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5号
起诉人佐兴有,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京创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沂军,北京京创律师所律师。
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佐兴有诉称:起诉人系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村民,所耕种的承包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2月,起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的具体内容。遂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以起诉人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这些权利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佐兴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