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浑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通沟街通沟河永丰桥东侧5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8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风山,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原告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托代理人赵风山、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关于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4月28日分别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132号文件批复和白山市环境保护局白山环行审字(2012)第8号文件批复同意实施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工程和该项目建设。为此,再次申请贵处为我公司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以解决目前供热范围和区域不明,很多房屋被征收人无法入住回迁房的问题为盼!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白山中天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是浑江区招商引资的企业。2011年秋,原告经白山市发改委、白山市环保局、白山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投资数千万元扩充改建了供热设备。拟对通沟及周边区域、南山东西平台区域进行供暖,现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书面答复。故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给原告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白山热字(2014)6号文件,证明白山市供热管理处是被告的职能部门,无下发文件的职权。3、白山发审批字(2012)132号文件,证明原告供热扩建是经过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建设投资5431.90万元。4、白山环行审字(2012)8号文件,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供热系统经过了环保同意。5、白山市中心城区(浑江区)供热专项规划(2009年-2020年)图两张,证明争议的供热地段属于待定区域。6、《城镇供热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证明华生热力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整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终止华生热力审批扩大部分的特许经营权。7、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供热许可,但至今没有答复,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2011年12月31日白山市人民政府通过的《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城区内的供热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及取得相应的供热特许经营权。2014年9月30日,市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再次明确了原告开发建设的楼房必须接入热电联产供热的范围,并且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白山市供热管理处于2014年9月30日已书面通知了原告停止在该区域的一切相关供热经营活动。虽然2015年4月7日被告单位接到原告的申请,但原告申请的供热范围已经超出其本身的经营范围(原告供热经营范围在大通沟区域的51和52号区域),并且该区域已经审批给了市华生热力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中心城区(浑江区)供热专项规划(2009-2020)》的批复,证明原告供热工程立项时间滞后,并不符合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也没办理供热特许经营审批。2、《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证明优先支持热电联产供热方式,可优先审批。3、《关于鑫德铁南新城供热特许经营权的请示》,证明原告申请的供热区域即东、西平台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权已经批复给华生热力公司。4、《白山市供热管理处文件》白山热字【2014】4号、6号,证明被告落实市政府处2014年9月30日专题会议决议,再次告知原告该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属性。5、西部区域锅炉房和白山市思源物业管理公司锅炉房,证明原告收购白山市思源物业管理公司锅炉房的特许经营范围。同时明确了原告供热特许经营范围。原告已经有了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但对书面申请地段不符合审批条件。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虽然没有书面答复,只是口头答复,但不违法;对3、4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与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中心城区(浑江区)供热专项规划(2009-2020)》的批复的内容相矛盾,是违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认为证据1程序不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在庭审中没有见到该证据在新闻机构向全市公布的相关证据;证据2的规定已经远远不符合白山市当前发展形势,2007年下发的政府令明确了热电优先原则,但被告所举的证据3、4、5已经否定了热电优先原则;证据3的程序违法。因为特许经营权许可应当予以公布。并且鑫德铁南新城的范围与今天争议的东、西平台是否存在交叉,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4所涉及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在本次诉讼前,原告针对该文件向浑江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文件仅是一个形式,没有实体剥夺原告的申请供热许可的权利,因此浑江区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才导致今天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证据5文件的附件是否是该文件的附件,无法考证。因为该文件中没有明确含有附件,并且市政府是否存在2014年9月30日专题会议纪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5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7日之后明确的给原告予以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1、2、5-7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3、4号证据与本案的被告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是白山中天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秋,原告经白山市发改委、白山市环保局、白山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投资改建了供热设备。拟对通沟及周边区域、南山东西平台区域内的4265户居民进行供暖,现该设备正在安装调试过程中。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0月8日《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现被告)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主体适格。第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接到原告2015年4月7日提出的申请后,在原告起诉前即2015年6月16日仍未书面给予答复,被告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申请供热区域已审批给白山市华生热力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举证《关于鑫德铁南新城供热特许经营权的请示》中写明是该区域属于供热特许经营的待定区域,拟批复给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推定,该区城系供热待定区域,原告有权在该区域内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告所称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及其主管部门白山市中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白山热字(2014)4号、6号文件,因该二份文件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即白山市供热管理处,该职能部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该二份文件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条件进行调查、审核、并作出处理。因原告申请颁发许可证的区域拥有待供热居民4265户,距离白山市供暖期每年公历11月1日不足百日,为了保证该区域内居民能够及时享受供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贵群

审 判 员  花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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