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梅街1号。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刚,该大队事故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岩,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潘立岩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长经开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其已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撤销对潘立岩作出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旅游开发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交警支队已制作撤销报告,撤消了对潘立岩的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