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宋兴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禹,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医师,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丙枢(系张景禹之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景禹及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榆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上诉人张景禹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枢,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张景禹与榆树市畜牧兽药局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做出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书,裁决对张景禹二层楼按动迁办公室与张景禹签订的编号02001号协议书给予补偿,并按榆树市畜牧兽药局与张景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予以安置。张景禹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案经审理,张景禹于2013年3月4日提出撤诉,榆树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05)榆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同年5月13日,经榆树市畜牧兽药局申请,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05)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张景禹与榆树市畜牧兽药局因房屋拆迁,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当年张景禹回迁到榆树市畜牧兽药局给其调换的住宅楼居住至今。2008年张景禹的房屋已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景禹所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基于被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表示同意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情况下而提出,后因被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撤销其行政裁决,原告张景禹的撤诉请求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榆树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榆行初字第21号准予撤诉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因原告张景禹已经与拆迁人榆树市畜牧兽药局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应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并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05)榆行初字第21号准予撤诉的裁定;撤销榆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
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景禹主动撤诉,榆树市人民法院准许并依法作出(2005)榆行初字第21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景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经同意自行撤销行政裁决。若(2005)榆行初字第21号裁定书有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通过再审程序进行解决,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撤销。人民法院在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撤销(2005)榆行初字第21号准予撤诉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并且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2、上诉人作出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该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作出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该判决被撤销、确认违法,但并不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综上,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景禹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榆树市建设局行政裁决立案审批表》;2、对张景禹拆迁纠纷的情况调查;3、《协议书》;4、《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5、房屋执照产权资料;6、榆树市人民法院(2004)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7、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景禹房屋执照用途的认定;8、1996年11月18日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对张景禹房屋执照用途为住宅的认定报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96)建法执函字48号文件;10、1996年10月31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市畜牧局诉于向东、张秀芳等人徇私舞弊、伪证等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11、2005年8月15日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撤销张景禹房屋确权出具证据的决定》;1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13、榆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榆城拆裁字(1993)第4号裁决书;14、榆树市人民法院(1993)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5、榆树市人民法院(1993)榆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16、榆树市人民法院(1994)榆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17、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8、卫生局对张景禹行医新情况的调查报告;19、建设局党委会会议记录;20、榆树市建设局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书;2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张景禹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张景禹具有医师资格和营业许可,不能将房屋认定为住宅。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作出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书的依据是:榆树市人民法院(2004)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张景禹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2013)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2、(2012)吉民提字第76号民事裁定;3、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景禹被拆迁房屋的档案资料等记载为个体诊所,不能对其认定为住宅。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依据的是法院的判决,不存在违法情形。
第三人榆树市畜牧兽医局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因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景禹提供的证据1、2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张景禹提供证据3用以证明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错误,但本案中的行政裁决是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撤销,故被上诉人张景禹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的判决结论无关联。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榆树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5)榆行初字第21号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时,张景禹申请撤回起诉的前提是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能够自行撤销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但在张景禹撤诉后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自行撤销该裁决,故张景禹的撤诉申请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撤销(2005)榆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因张景禹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并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撤销榆建拆裁字(2005)第11号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