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北英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曹北英,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巴音朝鲁,省长。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系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献奇,系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原告曹北英不服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礼,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刘献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吉政复直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曹北英对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审批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两份,用以证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以及原告的退休时间及退休事实存在;3、曹北英的退休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4、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用以证明该份证据不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否超期与原告什么时间看到该份证据无关;5、吉政复送字[2014]8号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曹北英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曹北英知道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退休审批一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休证上的审批时间不是向原告曹北英送达退休审批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首页的签名是原告曹北英本人所签,但倒数第二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

原告曹北英诉称:一、本案行政复议没有超出复议申请期限。1、我于2014年1月24日从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人事处拿到一份1974年8月15日本人填写的“入团志愿书”复印件,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因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扣压了我的原始档案,导致我由于意志外的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没有超出复议期限。2、与行政相对人身份有关的行政侵权,如伤残评级、养老金计算等,申请复议不受申请期限限制,否则这种侵权状态一直持续。3、我多次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吉林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投诉,要求变更退休日期,二单位均未履行行政复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是强制性规定,因该法条没有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复议申请时限,故以申请人递交申请书之日为行政复议生效日。二、请求吉林省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行政复议。1、行政审批适用法律不当。省人社厅依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2001]41号文核准曹北英的出生日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文件没有溯及力。2、行政审批违反法定程序。退休名单没有公示,我从未见过《退休审批表》,也没有签字,表中内容填写错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此情况下签批,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曹北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吉政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对我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原告曹北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曹北英收到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送达的文书;2、2014年2月2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曹北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用以证明该份证据的上退休时间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故以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出生时间1952年11月14日来计算原告的退休时间是错误的; 4、退休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与退休时间之间不足60岁,且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发证日期2008年9月26日与原告收到退休证日期不同,原告收到退休证的日期是2008年10月;5、2008年10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退休证后,对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审批事宜有异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予以受理故原告曹北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超过申请期限;6、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抗诉申请书,用以证明时效一直在接续,故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7、五份投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曹北英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一直在接续; 8、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不可抗力即“档案在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管理”导致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9、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三份,三份退休审批表中有两份应由本人签字处原告曹北英并未签字,其中一份退休审批表上应由曹北英签名处的签名,虽然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在退休审批之后即2008年9月份曹北英为办退休证时补签的,用此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曹北英手里并没有退休审批表,导致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10、学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1月;1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该份证据上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1月14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 12、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退休审批表并不知情,2008年以后还去咨询过退休待遇事宜。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曹北英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期限这一本案待证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北英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曹北英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曹北英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答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北英提供的证据3-12不能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本院对其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查,认为曹北英符合退休条件,故在曹北英的《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加盖公章,批准其自2007年11月正常退休,并从2007年12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07年12月曹北英知道《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记载的其出生日期是1952年11月4日,但曹北英认为该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故曹北英就此问题向多部门信访。曹北英的养老金于2007年12月开始计算,每月为曹北英先发放1000元,其余养老金于2008年4月24日补发, 2008年5月27日开始足额发放养老金。2008年9月26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曹北英颁发了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退休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2014年2月24日曹北英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吉政复直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曹北英送达。曹北英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作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曹北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曹北英退休,并于2008年9月26日为其发放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着退休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且曹北英于2008年5月27日正式领取足额养老金,据此,曹北英最晚在2008年9月26日就应当知道其已被批准退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长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曹北英在该案中主张“被申请人(即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2007年代我填写退休审批表时未告知本人,私自更改我的出生日期从而将我的退休日期由2008年1月14日变更为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2月,我知道此事后立即投诉……”,另外,庭审中曹北英承认其知道退休审批是按出生日期1952年11月14日予以审批一事后,于2007年12月到多部门信访。据此,曹北英于2007年12月知道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14日而作出退休审批后,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是选择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4、原告曹北英称因其《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存放于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导致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曹北英主张与行政相对人身份有关的行政侵权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受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曹北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曹北英提出的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北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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