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民,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 赵占英,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庆民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长经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占英、刘国忠,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生、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庆民的承包地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文件,批准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112.6956公顷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郭庆民承包的5.25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5日,原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公布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2012年1月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征地数量,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该户的土地补偿款专户储存。2013年5月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该户发出领取征地补偿款通知,该户拒绝领取,并拒绝交出土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5日以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郭庆民交出土地,郭庆民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复议维持了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郭庆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批文进行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本区域内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权利,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实施职权。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郭庆民承包地已经获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文件批准,并依法发布和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户的土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以备领取。并向该户发出领款通知书,该户拒绝领取,也不依法交出土地,其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向郭庆民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上诉人郭庆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单方解除其承包耕地合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五、二十五、三十五条的规定。2、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执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已经违反了国办发(2007)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违反了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五项关于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土地征收已经得到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2、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净管公告(2012)6号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了土地征收的公告程序。3、2012年1月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以证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告了征地面积和补偿标准。4、2012年1月5日拍摄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履行了告知程序,实施征地行为程序合法。5、长府发(2010)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用以证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5元。6、长净管(2010)53号《关于印发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75元。7、2010年7月11日、2010年11月10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五四村就被征收土地按照《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确定的该地段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签订了补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经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了补偿标准及补偿总额。8、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30日银行进帐单两份,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转账,被上诉人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义务。9、2013年7月26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征地补偿款提存证明》,用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补偿款已提存。10、五四村李家洼子屯分配多余土地会议纪要、签名同意分配五四村李家洼子屯多余土地安置补偿费名单、征地安置补助费明细表,用以证明上诉人知道征地补偿标准,并同意按征地补偿标准分配多余土地并且签字领取多余土地安置补偿费。11、召开动员会会议照片,用以证明开会督促郭庆民等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12、《催促领取征地补偿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用以证明已经依法催告上诉人领取补偿款。13、五四村村民强行阻挠项目施工的照片,用以证明五四村村民已经影响了征收工作。1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在《长春日报》上发布的公告,用以证明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去领取土地补偿款,征地行为与国务院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上诉人郭庆民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与五四村李家洼子社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上诉人郭庆民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2、赵辉、杨丽娟出具的证明、李东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上诉人允许将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是否合法这一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郭庆民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上诉人合法承包本案涉及土地这一事实,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郭庆民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相关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郭庆民是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李家洼子组村民。2010年7月11日、2010年11月10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五四村就被征收土地按照《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确定的该地段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签订了补偿协议两份。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30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土地补偿款分两次存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中行净月支行开立的账户,郭庆民的土地补偿款于同日提存。2011年11月10日,五四村李家洼子组召开每户一名代表参加的按1997年调整土地人口平均分配征地面积减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后多余土地补偿款的村民会议,包括郭庆民在内的所有村民均同意分配方案并签字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同意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长春市2011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郭庆民承包的5.25亩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5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五四村公告栏内发布了长净管公告(2012)6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期限等事项。同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在五四村公告栏内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了征用土地的范围、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告知了提出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2013年5月7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郭庆民送达了《催促领取征地补偿款通知书》,同时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庆民作出了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3年6月1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长春日报》上向郭庆民公告送达了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3年7月18日,向郭庆民送达了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同时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郭庆民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郭庆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征(净)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1、国家有权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述法律规定了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这些条款与上诉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五、二十五、三十五条、国办发(2007)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关于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五项关于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并不矛盾。2、上诉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交出土地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征收方案已获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批复批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了征地行为。郭庆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及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庆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庆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