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宜家公寓A座1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俊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长琴,女,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安梅华(系代长琴女儿),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郑洪军(系代长琴外甥),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春铁大厦C栋9楼。

法定代表人:宋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淼,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代长琴、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郡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詹俊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上诉人代长琴的委托代理人安梅华、郑洪军,被上诉人七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安贵明受高美公司指派,在吉林省中东龙兴园有限公司即新天地购物公园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1月7日7时50分许上扶梯去签到被保安挡了下来,安贵明与保安吵几句嘴被同事拉下,安贵明下扶梯到了一楼后,突发疾病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安贵明的妻子代长琴于2012年10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安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高美公司不服申请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决定,高美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安贵明工作地点是受原告高美公司指派,工作程序及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劳动用品由原告统一发放。故安贵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七郡公司与原告高美公司曾有合作关系,曾为安贵明代发过工资,但仅凭这一点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七郡公司与安贵明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安贵明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安贵明在去单位签到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扩展。原告高美公司主张安贵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安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安贵明与七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七郡公司为安贵明发放工资的记录,已证明我公司与安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安贵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2、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903-1号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法律,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安贵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假的,那么七郡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错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是谁为其发放工资,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尤其是存在派遣关系的劳动者,而不是看是否穿了谁的工装。本案七郡公司没有说清其为什么不是安贵明的用人单位却在劳动合同上盖章,还给安贵明发放工资。4、原审法院认定安贵明在签到之前死亡,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扩展,没有法律依据。安贵明与案外人郭本新发生争吵导致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从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在接到安贵明的工亡认定申请以后,于2012年11月1日向高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高美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局依法进行了答辩。依据高美公司的答辩书并在我局的调查基础上,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安贵明符合工亡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亡。2、安贵明与高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我局提出劳动关系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安贵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3、工作时间的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都应当理解为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在本案中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内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的范畴内。

被上诉人代长琴辩称:1、高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与安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法院不应采纳其证据。2、公安局调查中显示高美公司与其很多工作人员都没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从工伤卷宗中调查可知。3、安贵明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安贵明是在签到过程中死亡,签到是公司制度,作为员工要遵守,在执行过程中的时间及路线都应视为是在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七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一)程序方面证据:1、2012年5月28日代长琴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2年8月13日向高美公司下达的工伤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2012年9月17日向高美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4、2013年3月11日向高美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证据:1、2012年10月16日高美公司提供的答辩书;2、2013年1月6日高美公司提供的补充答辩意见;3、2011年9月7日高美公司对安贵明的工装收据;4、2012年1月7日王丽杰的证言;5、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6、2012年1月7日谢砚章的证言;7、2012年1月11日协议书; 8、2012年1月7日病例;9、安贵明上下班时间证明;10、2012年1月7日刘玉华、王丽杰的证明,证明摔倒过程;11、2012年11月28日对安子阳的询问笔录;12、2012年1月15日电话录音文本;13、2012年1月21日电话录音文本;两次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代长琴找高美公司经理要工伤赔偿,高美公司经理并未否认无劳动关系;14、安贵明的死亡证明;15、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6、2011年9月七郡公司上报工伤保险名细单,用以证明没有安贵明名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贵明与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经质证,上诉人高美公司对程序方面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程序方面证据2的异议是:回执是留置送达,其上没有标明不能直接送达的原因以及缺少其他非调查人员的见证;对程序方面证据4的异议是: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不是高美公司职工,而是七郡公司职工;对事实方面证据3没有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并没有承认其与安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事实方面证据4、6、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一方面不能证明安贵明与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证明安贵明的死亡是由于和案外人争吵导致,并非工亡;对事实方面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七郡公司自己出据的情况说明,其本身不能否认安贵明与七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否认二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事实方面证据7真实性的异议是:该协议书是安贵明家属与案外人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否真实应由案外人出庭证明;对事实方面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安贵明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事实方面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安贵明并未上岗,另外高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员工考勤属用工单位义务,并不能证明安贵明与高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事实方面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两份证据已明确了高美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安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5、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七郡公司单方制作的,否认不了七郡公司与安贵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代长琴、七郡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高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2011年7月1日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2、2011年10月、12月工资发放记录单两份;3、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书;4、2011年9-12月考勤表;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6、谢砚章、刘玉华、路建梅、王维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高美公司与安贵明没有劳动关系,安贵明与七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贵明死亡是与案外人吵架导致;事故发生在8点前,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并不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7、2011年11月七郡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及派遣人员工资名单,用以证明七郡公司与高美公司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名单所列人员为七郡公司的派遣人员,七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安贵明属于七郡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贵明不属于工亡,另外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高美公司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阶段先后两次举证,都没有否认与安贵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安贵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高美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代长琴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安贵明每天都存在加班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劳动合同并不是安贵明所签,并且高美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此份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证明了7点左右属于工作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七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高美公司与七郡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关系,不能证明安贵明与七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七郡公司之所以为安贵明代发工资是因为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以及其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本份劳动合同已经鉴定属伪造,不能证明七郡公司与安贵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都是上诉人高美公司的员工,证明力低;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安贵明与七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七郡公司之所以为安贵明代发公司,是因为高美公司与七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安贵明属于代发工资中的一员,并且劳务费发票仅能证明高美公司给我公司打劳务费及管理费款项,七郡公司为高美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与七郡公司和安贵明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代长琴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安贵明的工资单;2、安贵明的工作证和工装的照片;3、电话录音的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贵明与高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安贵明的死亡属于工亡情形。经质证,上诉人高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七郡公司与安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安贵明与高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高美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七郡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七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七郡公司工伤保险名单,用以证明如果安贵明与七郡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他的名字就在工伤保险名单中,但实际上该份证据中并没有安贵明;2、高美公司所有员工在8点之前工作的照片,用以证明高美公司派遣员工的上班时间;3、吉津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903-1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是七郡公司委托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样本是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说明其对复印件也是认可的,用以证明上诉人高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安贵明本人签字;4、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我公司的管理费构成;5、上诉人给我公司的管理费明细,用以证明2011年10月到2012年2月的管理费明细;6、2011年10月到2012年2月上诉人给我公司发的我公司员工工资表及代发员工工资表,其中2012年1月没有安贵明工资,用以证明安贵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不是每月都从我公司发放;7、长春市社会医疗管理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安贵明没办理过工伤保险。我公司派遣员工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保险。安贵明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办理过工伤保险,故其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高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不能证明七郡公司与安贵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员工的上班时间不能用照片予以证明,且其他员工的上班时间与安贵明上班时间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七郡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不能证明七郡公司与安贵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七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代长琴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的异议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认定安贵明的死亡为工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高美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高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均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代长琴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代长琴提供的证据3因上诉人高美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七郡公司提供的证据1、6、7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高美公司与安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七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了被上诉人代长琴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9月17日两次向上诉人高美公司作出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送达,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高美公司自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材料和安贵明是否与高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并且该通知书表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高美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了答辩意见,并于2013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了补充答辩意见,在上诉人高美公司两次答辩中均未提出安贵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即“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上诉人高美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给法庭的予以证明其与安贵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代长琴提出高美公司为安贵明发放的工作证和工装以证明安贵明与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安贵明工作地点是受高美公司指派,工作程序及日常管理由高美公司负责,劳动用品由高美公司统一发放。在工伤认定阶段高美公司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高美公司与安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本案中,签到是高美公司的一项制度,高美公司规定的职工签地点与安贵明的日常具体工作岗位不在同一处,安贵明为遵守劳动纪律早于签到时间前往签到地点的途中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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