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晓禹与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翟晓禹,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商业银行职员,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关志平,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頔,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闻向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莉亚,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翟晓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1)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晓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平,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頔、闻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莉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2月16日为何莉亚办理了吉AF1016号车辆的转移登记,该车又于2010年9月14日转移登记在案外人朱中国的名下。办理转移登记期间,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查验、核对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根据何莉亚本人署名并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和行驶证等资料和证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其中,何莉亚提交的申请表未填写申请日期和车辆识别代号,同时有何莉亚及其代理人张志达的签名,但未附有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12月15日对翟晓波反映本案异议车辆转移登记的问题做出答复,认为该转移登记行为符合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依法查验机动车和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有行驶证复印件),并已审核申请人(第三人何莉亚)本人署名并提交的书面申请,以及包括机动车来历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等在内的资料及文件,证实其已履行审查义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合法。翟晓禹提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查验机动车行驶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依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资料仅包括《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等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资料不属于存档所需资料。在有证据证明车辆来源合法,且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履行查验、审核职责的情况下,翟晓禹仅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资料中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等非存档资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翟晓禹主张未与何莉亚买卖车辆的问题,应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诉讼中审理,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晓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晓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2010)朝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为赃车。更为严重的是,车管所的办案民警党利军在何莉亚没有在转移登记申请表签字、没有委托代理手续、代理人没有身份证明、甚至没有填写转移登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的情况下为何莉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为不符合《车辆登记规定》第3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2)原审法院对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的“二手车交易发票”中的卖方地址没有审查,该地址与翟晓禹身份证的地址不符。而且2009年车辆转移登记档案中翟晓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一代身份证,而翟晓禹2005年就已办理二代身份证并将一代证交给当地派出所。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何莉亚、张志达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对张志达的证言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其中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未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吉AF1016号机动车的原所有人为翟晓禹,2009年12月16日该车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登记为何莉亚,机动车号牌变更为吉AGA159。我支队在受理该车转移登记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办理,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我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产权转移登记,车辆产权的转移是在二手车交易机构发生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的规定,我支队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必须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才可进行。我支队在办理机动车吉AF1016转移登记时,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登记是事后登记而不是事前登记。证据是档案中存档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我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我支队在办理吉AF1016号车辆转移登记时严格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条及第19条办理,档案中存有:(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何莉亚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查、签注内容、不留存;(四)机动车行驶证书—收回销毁、不留存;民警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查验了该机动车,留存了机动车查验表及相关材料。4、翟晓禹把机动车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均交给何莉亚,其对发生的车辆转移负有直接责任。5、我支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只能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无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资料来证明机动车所有权是否存在转移的事实。本案中,何莉亚提供了所有机动车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我支队的法定职责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依规为其办理转移登记。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现机动车所有人是何莉亚;2、何莉亚提供的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买方是何莉亚,卖方是翟晓禹;3、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用以证明办理车辆业务的时间、人员、车辆信息等;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用以证明办理业务的民警现场查验机动车;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用以证明车辆基本信息、现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现机动车所有人向车管所提出了车辆转移申请。6、张志达一审庭审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更名过户时张志达陪同何莉亚办理的过户手续。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2条;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第3条、第18条、第19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三节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

上诉人翟晓禹对以上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二手车交易发票中所记载的翟晓禹的地址与其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地址不一致。根据2004年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3条,“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故公安机关应对交易发票进行审查。对证据4的异议是,申请人何莉亚没有提供该记录表中第19项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申请表中没有车辆识别代码、机动车所有人的签字没有时间,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该表的填表说明中明确规定,有代理人办理的机动车所有人本人不签字,故该表的填写不符合公安部统一制定的申请表填表规范。对证据6的异议是,张志达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张志达的证言证实何莉亚本人签字了不真实,因为该签字与其在公正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符。

上诉人翟晓禹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1、2011年6月22日绿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

2、2012年9月25日、10月11日绿园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

3、2013年7月30日驻京来访登记。

4、本案一审判决书。

以上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办案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5、(2010)朝行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诈骗犯罪中的赃车,即何莉亚不是善意取得该车。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提出的异议是:

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何莉亚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4、5,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6,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4证明原审法院办案超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证据3属上诉人的上访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无关联;证据5(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何莉亚等人是诈骗犯罪的共犯,车属涉案赃车,故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何莉亚本人未在提交的申请表上签名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买卖均应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进行二手车交易应该签订合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车辆均应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即可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机动车登记。因此,机动车登记行为除行政许可外另一功能是对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公示。也正因为如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登记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审查申请在程序上、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的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何莉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作为受益人事后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其申请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上填写缺项等问题,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对审查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转移登记的条件成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大错误,不足以导致因此撤销行政登记行为。故上诉人的此点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晓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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