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海,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规划与耕地保护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忠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海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芬,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作出长府函(2011)11号文件即《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22的函》,对包括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贾家洼子屯土地面积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2011年3月18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6号文件,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所报用地给予批准。2011年3月2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分别作出(201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并在征地所在区域的长春市明珠街道光明村委会所在地张贴。原告刘忠海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朝阳村。1998年2月同妻子王淑莲、长女刘微微、次女刘莉莉迁入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贾家洼子屯(原为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贾家洼子屯),属农业户口,原告迁入后曾于1997年、1999年两次同光明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截止于2001年12月30日。另,原告在102国道和丙35路交会处光明村1队的机动地上建有温室两栋、作业房一间、机井一口,刘忠海及家庭成员居住于作业房内。2011年12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曾同原告就房屋安置、地上物补偿进行调查摸底。2013年1月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作业房、温室、机进行测绘评估并作出测绘成果报告及征收补偿评估咨询分户报告,确认原告作业房为30平方米,每米补偿550元,合计补偿人民币16500元;温室2处,合计面积898.74平方米,每米补偿100元,合计补偿89774元;机井一口,补偿3000元;上述补偿总计为人民币109274元。上述测绘评估作出后,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较低,但未提出复估请求。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5月至8月,多次做原告工作与其进行协商,提出除给原告解决住房外对原地上物也予以补偿,原告均以要和光明村解决土地承包、宅基地批准等事项后才能谈土地征收问题而未与土地征收相关部门达成征收协议。2013年8月2日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作出补字(2013)第025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决定对原告地上物补偿109274元、青苗补偿62842元、铁门补150元、以上总计补偿原告人民币172266元,该告知书已向原告送达。关于原告住房问题,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说明,可提供49平方米的公产房供原告居住,原告也可用补偿款花2500元一平方米购买回迁房,但原告不予接受。2013年8月6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原告刘忠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出土地,逾期将履行强制执行程序。2013年10月29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催(南)字(2013)第25号催告书履行公示催告程序。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作出的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出现笔误,其已作出补正说明予以更正,并将该补正说明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发(2011)26号文件对原告所住区域的集体土地进行土地征收工作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履行了公告、调查、地上物确认、评估、补偿告知等项工作职责,其作出的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评估价格过低问题,其未申请复估。评估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关于其提出住房困难问题,原告在征收地域无产权房屋,鉴于原告在作业房内居住长久又无其它房源的实际情况,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由征收工作相关部门出具解决原告住房困难的具体意见,同意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原告不予接受,现仍无理由拒绝搬迁。原告在征收地域内无有证照房屋,其要求按其他村民的标准安置住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海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忠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给上诉人安置住房以及没有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仅同意给上诉人十七万多元地上物补偿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二、1、上诉人于1996年应长春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的号召,来长春市南关区光明村安家,承包土地从事温室蔬菜种植,但是长春市人民政府没有兑现承诺,即上诉人提出宅基地申请未予批准。2、上诉人应获得住宅安置。被上诉人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依房照安置住房原则”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规则,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农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应获得比照其他村民标准予以安置。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以光明村主张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我局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3月18日批复的吉国土资耕发(2011)26号文件,依法征收南关区光明街道光明村集体土地56.5432公顷,刘忠海在该征收范围之内。我局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程序。2、刘忠海不具备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所以刘忠海只能按评估报告的价格得到地上物补偿,不能得到土地补偿款。3、刘忠海现居住的大棚作业间,不能按照有照房屋予以回迁安置。但考虑到刘忠海无其他住房的实际困难,我局经多方沟通协调决定,可以为其安置49平方米的公产房,或者他可以享受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购置49平方米的有产权的回迁房。但刘忠海仍拒绝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拒绝交出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二、南关区拆迁办公室对刘忠海作出的补字(2013)第025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发(2011)26号文件复印件、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2011)第001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复印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2011)第001号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南部新城七期地块拆迁实施办法复印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在土地征收区域内张贴公告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呈报长春市2010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该方案征收土地包括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贾家洼子屯所属土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6号文件,批准上述用地。2011年3月2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区分局分别作出(2011)第001号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并于同月26日在土地征收区域内张贴,履行了集体土地征收公告程序。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南部新城七期地块拆迁实施办法复印件,用以证明对本次土地征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工作协商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同刘忠海协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事项,刘忠海表示由于光明村不给其分承包地、不给其批宅基地盖房子,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同意谈土地征收的事。故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4、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吉林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补偿评估咨询分户报告复印件、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补字(2013)第025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复印件、补偿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对刘忠海作业房、温室、面积、机井进行了测绘,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书面报告和补偿告知书送达原告,确认刘忠海在征收地域内有砖混结构作业房30平方米,评估单价550元/平方米,评估作业房补偿价为16500元;温室897.7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评估温室补偿价为89774元;机井一口,评估补偿价为3000元;青苗面积为897.7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70元,青苗补偿价为62842元,铁大门一个,补偿价为150元,以上合计应对刘忠海补偿人民币172266元。5、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忠海原户籍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于1998年2月迁入光明村1队,在102国道和丙35路交会处的光明村1队的机动地上有温室2栋及作业房1间,无土地承包合同,现居住在作业房。6、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补字(2013)第025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复印件、关于被拆迁人刘忠海拆迁补偿安置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征收部门欲对刘忠海地上物补偿人民币172266元,并同意在刘忠海提供无房证明的情况下,可给予安置49平方米公产房居住或同意其用补偿款花2500元每平方米购买回迁房。经质证,上诉人刘忠海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征收工作程序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地上物评估价格过低。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上诉人刘忠海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原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委会与上诉人刘忠海签订的耕地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1997年上诉人刘忠海与光明村委会签订耕地合同一份,有效期为1年,1999年上诉人刘忠海与光明村签订耕地合同1份,有效期截止于2001年12月30日。2、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介绍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刘忠海在原居住地无住房及未承包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刘忠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是否合法这一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忠海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主体资格。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6号《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二十二的批复》,批准对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征收方案。长春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履行了公告、调查、地上物确认、评估、补偿告知等工作职责,符合法定程序。3、2013年1月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刘忠海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测绘评估并作出测绘成果报告及征收补偿评估咨询分户报告,上诉人刘忠海未提出复估请求。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补字[2013]第025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该告知书依法对上诉人刘忠海的地上附属物、青苗等物进行补偿,但上诉人刘忠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地上附属物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据此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长国土责(南)字(2013)第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4、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春市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合同》,确定了征收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并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决定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果刘忠海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据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向该村民委员会主张,故对上诉人刘忠海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其应获得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以及安置120平方米房屋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上诉人刘忠海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忠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