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立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延东,男,1930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李延东要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为其出具的两份《关于李延东来和平大街派出所报警的情况说明》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绿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为李延东出具的两份《关于李延东来和平大街派出所报警的情况说明》,对李延东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李延东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