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凤,女 ,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德惠市邮政局退休工人,现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森林,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于桂凤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桂凤,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宫森林、卜凤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于桂凤的父亲于学海、母亲刘素贤共同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包括:在二人去逝后,二人座落于德惠市2-3道街的邮政局楼6门3楼左侧楼房由于桂凤继承。于学海、刘素贤二人分别于1996年3月15日、1996年3月21日到德惠市公证处进行了(96)吉德证字第197号遗嘱公证。于学海、刘素贤于1996年、1998年相继去逝,二人去逝后该楼房一直由于桂凤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10月18日,于桂凤持于学海、刘素贤二人所立遗嘱及德惠市公证处(96)吉德证字第197号遗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德惠市公证处证明到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查了于桂凤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缺少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和《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对于桂凤的登记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因继承而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外,还需要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因继承而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公证书。《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于桂凤因继承其父母楼房,到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其提供继承权公证书符合法律要求。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于桂凤未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而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桂凤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于桂凤要求撤销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行政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于桂凤关于不予受理房屋登记赔偿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于桂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过公证的遗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其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须再办理继承权公证。《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需要两份公证书。《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八条也规定:“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提交继承权公证书违反了以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1996年3月15日于学海、刘素贤立的遗嘱。2、1996年3月21日德惠市公证处出具的(96)吉德证字第197号公证书。3、1996年7月11日德惠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于学海颁发的吉房权德字第2700675号房屋所有权证。4、2013年6月19日吉林省德惠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一致。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于桂凤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2年4月1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了公证处办理证明遗嘱、证明继承权业务。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继承、遗嘱公证事项。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可以提交继承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继承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继承和遗嘱是两项独立的公证事项;继承证明、继承公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之一。于桂凤向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提交了遗嘱公证书,但没有提交继承公证书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关于暂不予受理于桂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决定》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桂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