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清海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

法定代表人:王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清海,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张清海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张清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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