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亚珍,女,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庆丰小区6栋1门141号。
诉讼代理人:刘淑艳(杜亚珍之女),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黑咀子。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该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国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岩,该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杜亚珍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女劳动教养管理所行政不作为并给予行政赔偿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长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杜亚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长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杜亚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长行监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驳回。杜亚珍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长行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杜亚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1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亚珍诉讼代理人刘淑艳、高金城,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王一伟、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杜亚珍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于2002年2月5日经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教养一年,期限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杜亚珍在吉林省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女劳教所”)劳动教养期间因眼病向该所提出治疗申请,该所门诊医生于2002年11月4日开始对杜亚珍眼病进行了诊治。11月6日在对杜亚珍复诊时,其眼部病情缓解,女劳教所继续对杜亚珍用药治疗。11月14日在杜亚珍申请下,女劳教所考虑杜亚珍病情带其到吉林省人民法院治疗,11月19日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杜亚珍患右闭角型青光眼。此间女劳教所在所内未间断对杜亚珍的治疗。11月21日杜亚珍家属向女劳教所提出所外就医的书面申请,女劳教所根据杜亚珍病情经研究同意上报吉林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2月3日批准杜亚珍所外医治,同日杜亚珍即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此后因杜亚珍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认为系女劳教所耽误治疗时间所致而发生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杜亚珍在女劳教所劳动教养期间发现患眼病,女劳教所已经及时予以治疗。女劳教所在杜亚珍病情转重、家属申请所外就医后也积极联系相关医院为杜亚珍救治,后又经请示吉林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杜亚珍出所就医。综上,女劳教所对杜亚珍已经履行了医治义务,杜亚珍诉称女劳教所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杜亚珍的诉讼请求。
杜亚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女劳教所的卫生所不具备治疗眼疾的条件,上诉人多次申请所外就医,而女劳教所迟迟不予批准,延误了上诉人治疗时间,使病情加重。在上诉人及家属多次恳求下才不得不到所外医院就医。所外医院让上诉人入院治疗,都被女劳教所拒绝。由于没有在权威医院入院治疗,致使上诉人的右眼最后失明。上诉人的病情恶化均是女劳教所不具备治疗眼病条件却硬性误诊,而对有诊治条件的医院,女劳教所又拒绝入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医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2月5日经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政府机关办公秩序的上诉人杜亚珍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教养期间因眼病向被上诉人提出治疗申请,被上诉人门诊医生于2002年11月4日开始对上诉人眼病进行诊治。11月6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2日均对上诉人进行对应治疗。11月14日在上诉人申请下,考虑到上诉人病情带其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11月19日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患右闭角型青光眼。11月11日、11月21日上诉人家属向被上诉人提出所外就医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病情经研究同意上报吉林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未间断对上诉人进行治疗。12月3日经批准同意上诉人所外就医,同日上诉人即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此后上诉人因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认为系被上诉人耽误治疗时间所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损失115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杜亚珍在女劳教所劳动教养期间发现患眼病,女劳教所对此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及时地予以治疗。在杜亚珍病情转重,家属申请所外就医后,履行了各项报批手续,于2002年12月3日在征得吉林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批准杜亚珍出所就医。综上,女劳教所对杜亚珍已经履行了医治义务,杜亚珍诉女劳教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申请再审人杜亚珍认为,女劳教所不具备治疗眼病资质和医疗条件,在查出杜亚珍眼部疾病后没有及时进行诊断,根据其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女劳教所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杜亚珍的眼睛失明具有不开推卸的责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并要求行政赔偿,总计131.85万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女劳教所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长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