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炜,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冯晨,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椋,职员。
原告王炜不服被告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炜、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告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代理人商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2月实名举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涉嫌非法出版、销售图书,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印刷,并提交证据。事后,原告接到反非法出版物处口头告知“处理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吉新函字[2013]第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原告对此不服,诉称:我实名举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涉嫌非法出版、销售“内部资料”,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涉嫌参与非法印刷,被告口头告知“处理完毕”,我不同意口头告知,要求依法书面答复,同时要求提交被处罚单位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阅和复制。同年5月14日,我收到盖有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反非法和违禁出版物处公章的一纸《说明》,内容:“王炜举报案件我局已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关于举报人王炜申请查阅和复制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我处已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供其查阅,但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事,我处已咨询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答复未有相关规定表明必须提供给举报人,因此我处不予提供。”我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正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吉新出函字[2013]第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仍然对两纸“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公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公开。
被告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辩称:首先,原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原告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人,我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012年5月,我局反非法和违禁出版物处分别以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将我局对省政府法制办和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现在原告的诉求属重复申请,故不再告知。另外,原告诉求公开的附带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根据原告王炜举报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利害关系相对人应当为省政府法制办和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14)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我局认为依申请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对象应当为省政府法制办和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原告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中所列的“送达回证”、“缴款通知书”、收缴的图书明细、销毁证明等相关内容都是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与公共利益无涉,因此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综上所述,我局没有向原告公开其政府信息申请的法定职责,依法可以不予对其公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公开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政务公开。2、受理举报通知书,证明原告实名举报吉林省法制办非法出版图书,被告已受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2年5月7日处罚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一直在口头告知,未把处罚决定和回执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口头告知,但有一个情况说明交给了原告。4、5、反违禁出版物处处长李长江以个人名义及该处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吉新出罚字[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万丰图书的处罚,复印件向原告提供了,但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严重违法,在原告没有举报的时候就已经处罚了,时间有问题。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作为举报人被告已对其进行告知,并向原告送达了“说明”,证明其已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供原告查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原告王炜实名举报吉林省政府法制办非法出版、销售图书,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非法印刷图书,并提供相关证据,事后,原告接到被告反非法出版物处口头告知“处理完毕”。原告不同意口头告知,要求被告依法向其书面答复。同年5月14日,被告反非法和违禁出版物处作出《说明》一份:“王炜举报案件我局已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关于举报人王炜申请查阅和复制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我处已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供其查阅,但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事,我处已咨询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答复未有相关规定表明必须提供给举报人,因此我处不予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1、公开对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签收回执。2、公开对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下达罚款30000元的缴款通知书。3、公开对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收缴的图书明细及销毁证明。4、公开对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签收回执。5、公开对长春市鑫明印务有限公司下达罚款20000元缴款通知书。公开方式:原件查阅、复印件提交申请人;网络信息查询平台公开……。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吉新函字[2013]第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反非法和违禁出版物处已于2012年5月14日向你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因此,对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局不予重复告知。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你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故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炜作为实名举报人,向被告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实名举报案外人出版、印刷、销售图书,被告经调查后,将处理结果以口头和“说明”二种形式告知原告,并让其查阅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原告仍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予以公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朱玉斌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