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君等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立初字第00006号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明君,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刘景和,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张富,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吴文义,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刘志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刘志刚,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徐凤英,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张荣财,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刘翠华,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起诉人张晶华,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王勤,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王玉仙,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毕占旺,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起诉人刘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张树田,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尤德元,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陆祥民,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于志芹,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刘海,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徐柱,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韦志远,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康秀凤,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赵洪祥,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魏景华,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张淑香,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张明君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起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予以裁决。主要理由是:起诉人张明君等系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季青村村民,均在四季青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因对土地补偿费标准有异议,于2010年12月16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申请书》,2011年8月6日在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组织下进行了协调。2011年末长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回复起诉人本争议协调不成,但未出具相关文书。2012年1月18日,起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故起诉人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征地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但至今未予裁决。起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应对起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对土地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起诉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并不明确。本院认为,1、如果起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所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不服,因该土地补偿标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起诉人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履行对抽象行政行为裁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如果起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履行裁决职责,因为该条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属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的“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的情形,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在长春市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根据国土资发(2006)133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机制的通知》和吉政办发[2009]2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因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职责的部门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而起诉人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对上述两点,经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然没有明确对哪个“土地补偿费标准”有异议,且不同意变更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明君等25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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