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大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芳草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曼,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万东,该中心稽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中心法规处职员。
第三人张焱莹,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大路证券营业部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大路证券营业部不服被告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大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田万东、赵磊、第三人张焱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4年4月8日原告通知第三人终止劳动合同。2004年7月,第三人自动离开原告处,第三人为此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讼。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吉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25日,原告依法向第三人公证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三人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该纠纷最后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219号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给第三人送达的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长住金限缴字[2014]第0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前到被告下属的朝阳分中心依法足额缴存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04年7月自动离开原告处,自此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为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而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的在职职工,所以,她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综上,第三人通过上访和诉讼手段,意在实现不劳动而获得收入的目的,这已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管理秩序,已在广大在岗职工中引起不良反应。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和主张住房公积金问题,也是基于同一目的,同样也会造成如上影响和后果。被告仅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考虑具体情况而责令原告缴存公积金,违反实事求是原则,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被告辩称:我中心对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该单位在限期内没有到我单位办理相关事宜。我中心于2014年3月11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该单位于2014年3月19日前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焱莹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12.12接到举报,我们进行立案,证明2013.12.12第三人到我中心举报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给其缴纳公积金。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调查询问笔录(对原告部门经理王孝旭),证明原告单位承认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欠缴第三人公积金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缴的期间也无异议,但第三人个人承担的部分单位没有扣。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责令改正通知,证明我们通知被告改正行为。4、1001号限期缴纳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4均无异议。5、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9、20、38条。原告及第三人对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应为在职职工缴存,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在职职工,不符合缴纳标准。被告质证认为,我们认为原告已从2010年至2013年为第三人补发了工资,就是在职职工。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省高院(2014)吉民申字第383号判决,(2013)长民五终字第215号判决、(2012)朝民重字第35号判决,省高院判决已驳回原告的申诉,维持了市中院和朝阳法院的判决,证明我是在职职工。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4年4月8日原告通知第三人终止劳动合同。2004年7月,第三人自动离开原告处,第三人为此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讼。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吉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25日,原告依法向第三人公证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三人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该纠纷最后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219号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给第三人送达的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长住金限缴字[2014]第0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前到被告下属的朝阳分中心依法足额缴存欠缴的住房公积金26343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即“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其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条,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法为第三人张焱莹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长住金限缴字[2014]第0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长住金限缴字[2014]第0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朱玉斌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