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榆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陈继有,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之父。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
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78年7月8日生,榆树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松,男,1968年12月28日生,榆树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科,民警。
原告陈军不服被告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榆树市榆南加油站的负责人,一直守法经营,但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与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7月11日、12日、14日采取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等手段,非法将原告具有经营权的榆南加油站经营的柴油和加油机没收,同时将加油站所建的加油岛及其设施捣毁,并在榆树市电视台对榆南加油站通告取缔并实施了取缔行为。同时将原告非法拘留7天,原告在拘留期间由于受到精神折磨和肉体折磨而患有精神类疾病(癫痫病二级)。榆树市公安局以上违法行为的作出给原告造成无法承受的严重后果,原告和其父陈继有因不服,曾多次向榆树市公安局提出复查申请,但榆树市公安局拒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经向长春市公安局和吉林省公安厅上访申诉,吉林省公安厅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吉公信访〔2011〕004号答复意见书,明确认定榆树市公安局对原告陈军处以拘留7日的限制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对原告陈军的拘留决定。但被告对吉林省公安厅作出的答复意见拒不执行,始终不肯撤销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的错误决定。经原告依法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榆公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榆树市公安局对陈军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理由,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力,事实上根本不是原告“已超过国家赔偿的时效”,而是被告拒不纠正自己的错误,连省公安厅的答复意见也拒不执行,更不肯对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以及经营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详查本案事实,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支持和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榆树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认定榆树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4日对原告所有的榆树市榆南加油站作出取缔的行为违法;判决由榆树市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在榆树市电视台公开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判决被告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经营损失给予国家赔偿483,309.00元。
本院认为,2000年7月11日,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该加油站检查,以加油机无检定合格证书,超过检定周期使用为由下发封存通知书,并贴了封条,责令停止使用。当日,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到该加油站时检查时发现封条被毁,该加油站继续用加油机加油。榆树市公安局便以陈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款,给以拘留柒日的处罚。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榆南加油站经营的柴油和加油机没收。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2014年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后,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榆树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认定榆树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4日对原告所有的榆树市榆南加油站作出取缔的行为违法以及判决由榆树市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在榆树市电视台公开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的起诉。由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由于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经营损失给予国家赔偿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