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景会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逯德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景会,男, 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景会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逯德发,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王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景会从2004年7月到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工作,工种为水暖工、力工。2011年6月14日王景会在乐东实业公司院里厂房做防水,下午6时30分左右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世纪大街东南湖大路口,因世纪大街路口南侧封闭修路,王景会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途中被刘金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景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景会于2012年9月16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王景会与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景会、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景会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景会与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不服,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与王景会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字[2013]1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景会所受之伤属工伤。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景会与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认为与王景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景会是在下班途中在合理路途中、合理时间内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王景会所受之伤属工伤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主张王景会不是在合理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景会是受逯德发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2、刘兰波、刘树东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景会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途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王景会所受之伤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景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上诉人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被上诉人王景会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上诉人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刘兰波、刘树东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单位工作时上下班时间及与王景会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王景会的质证意见是:经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下班时间,以上证据不应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与原审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5月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2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与王景会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逯德发的询问笔录、经开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6月16日对逯德发的询问笔录、百度地图、经开交警大队第20111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景会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虽然提供了刘兰波、刘树东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景会是在非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3]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兴泰建筑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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