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成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梅街1号。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刚,该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秋成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净月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刚、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2时左右,王秋成停放在卫星路银河家园小区内的吉A952E7号捷达轿车与相邻的AFF203号捷达轿车起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浦东路中队到达现场进行灭火后,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到达事故现场,并于03时04分以交通肇事为由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净月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03时40分赶到现场后,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已经撤离。净月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拍摄现场照片并将起火的两辆捷达轿车拉回净月交警大队存放。2013年10月25日,净月交警大队向起火车辆的车主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写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秋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净月交警大队将着火车辆拉回单位的处理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净月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有义务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虽然王秋成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封闭小区,净月交警大队无权管辖,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在接到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包含以下工作:(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四)其他调查工作。因此被告在进行现场勘查后,将事故车辆拉回净月交警大队存放以便保全证据并无不当,而是否属于是交通事故应经现场调查后方能得出结论,故王秋成主张净月交警大队既然确认了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之前的调查过程中将车辆拉回单位存放的行为涉嫌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王秋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秋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超越权限办理本案。根据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发地点小区道路只允许本小区业主车辆通行,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无特殊情况随意通行,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吉A952E7号轿车案发时停放在原处,没有处于通行状态,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通行状态,故其以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为由调查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超越权限违法办案。2、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将车辆拉回交警队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将车辆拉回交警队未当场出具凭证,未履行当场查找并通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等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相关程序规定。3、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在到达现场后未及时固定、保存现场痕迹,未委托鉴定火灾成因,未在现场及时进行查找当事人及其证人,未现场制做交通事故现场图,无法明确当时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属于行政不作为。4、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应按法定程序先固定、保全火灾现场痕迹及相关证据,组织公安部门火灾事故科对火灾成因、火灾造成损失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然后在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移动吉A952E7号轿车及其他轿车的位置,而本案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忽视本案的火灾情况,未对火灾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未委托鉴定即破坏现场,未联合公安部门火灾事故科查办案件,反而干扰了公安部门火灾事故科查办案件,以至本案起因至今无法侦破,上诉人无法得到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39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秋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针对2013年10月22日03时04分接到在卫星路南侧银河家园小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逃离现场,有两辆车碰撞后起火的报案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调查后向当事车主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上诉人对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上无报警人姓名及签名。交通事故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页、现场勘查照片12张、王秋成及高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逃逸现场应提取的所有遗留的痕迹和物证予以提取,同时将两个肇事车辆拉回交警大队管理。上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现场制作,且未附现场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七张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是在行政强制行为作出后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3、对金极奇、郭学良、王秋成、高妍、咸国超、王文亮、刘志禹、孙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主自身陈述未动过车,也未允许其他人动过车,但在交通肇事之前确实有人动过车,说明动车人是未经所有人同意,也非所有人意志所能控制的情况下动车,涉嫌盗窃过程中肇事逃逸,因此排除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并且因本案发生时间是大雾天气,小区监控没有影像,无法记录事发之前是何人动车,因此不能完全确认动车人即为盗窃者或上诉人王秋成本人。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也就无法确认本案为盗窃案,因此不能按刑事案件移送到相关刑事部门,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下发该通知书同时已经要求上诉人王秋成将事故车辆取回。上诉人王秋成对其与高妍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是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调取的证据。4、警官证两份,用以证明康俊杰、任罡有出警资格。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第5.7.3条。

上诉人王秋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管辖范畴之内。2、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着火地点院内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不属于交通事故。3、火灾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火灾现场消防队出警。4、理赔财产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需要证明起火原因才能达到理赔目的,因车辆被交警拉走,现场被破坏,消防不给出具火灾成因认定,无法查清起火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长春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价值。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上未载明报案人姓名,但载明报案人的联系方式,经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事后核实报案民警为孙威,报案内容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七张现场照片及两份出警人员警官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现场勘查笔录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行政强制行为作出后调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王秋成提供的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火灾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秋成提供的理赔说明不能证明其因火灾成因鉴定不出导致无法得到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秋成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2时左右,上诉人王秋成停放在卫星路银河家园小区内的吉A952E7号捷达轿车与相邻的AFF203号捷达轿车起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浦东路中队接到报警到达现场进行灭火后撤离。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着火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遂于03时 04分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其后撤离现场。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03时40分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该事故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为保全证据将起火的两辆捷达轿车拉回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处。次日9时左右,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通知上诉人该车辆已被证据保全。其后对交通事故展开调查。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向起火车辆的车主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结论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王秋成不服,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将着火车辆拉回单位的处理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在接到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民警报案后到达现场,故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七张现场照片能够还原现场事故车辆状态为两车头部的左右角有接触,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故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对涉嫌交通事故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情况较为特殊,涉案事故车辆车主不在现场且不具备立即找到车主的条件,如不及时保全可能存在证据毁损的风险,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未开具凭证这一程序瑕疵,并不导致扣留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车辆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后,应当作出终结结论。本案被上诉人净月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起事故的终结结论。在终结结论作出前,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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