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与被申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长行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088号。

法定代表人:牛玉娟,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于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梁成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雨该局工作人员

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

申诉人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已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安大路支行”)与被申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行西安大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行西安大路支行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吉检民二行抗(2010)41号行政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宏亮出庭履行职务。中行西安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琳、梁成祥,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李天雨、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华安公司及恒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恒源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同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美元,合同编号(2000)贷字第090A号。同时,第三人恒源公司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希斌,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没有签字,且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制作不是法人代表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为第三人恒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贷字第090A号抵押合同,将原告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3101.4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在没有认真审查抵押担保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在被告处申办了抵押贷款担保,并办理了长房权字第4000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此项借款、抵押合同成就后并未履行此合同。2000年4月17日第三人恒源公司同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贷字第050A号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美元,第三人恒源公司以此份借款合同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希斌经手又由原告担保抵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贷字第050A号的抵押合同,此份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委托他人签字,只有原告公司公章和经理名章。合同签订后由吉林省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证号为(2000)吉省证字第15022号。至此第三人恒源公司以此份合同借款50万美元,并已履行。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恒源公司偿付大部分借款,尚欠18万美元及利息未付。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为要回借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执行中原告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长春市房地局对合同编号(2000)贷字第090A号抵押合同进行违法登记,确认长房权字第4000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是当事人取得自得利益所进行权利义务保证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下进行,实施担保抵押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法定要件上真实准确。第三人恒源公司同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利益互现的行为,原告为第三人恒源公司抵押担保,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长决定同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希斌未经授权委托,伪造董事会决议,凭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签订抵押合同,且不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系无效行为,况且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他项权利证的(2000)贷字第090A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贷款,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在审查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时,尤其外资企业在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两个抵押合同均无察觉,属于审查失误。至此,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的长房权他字第4000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行为缺少法定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为第三人恒源公司抵押担保真实意思表示,所办他项权利证违法,属于无效行为。故判决被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2000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房权他字第4000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原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提出根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华安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该民事裁定是根据公证书而作出,并非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作,所以据此来推定上诉人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长春市房地局是依法履行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的行政机关,其在本案中履行法定职责适用形式要件审查时虽无主观过错,但仍要为在当事人未如实提供申请材料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因中行西安大路支行未能向长春市房地局提供具备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故原审被告长春市房地局据此所颁发的长房权他字第4000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应确认为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如下:一、市房地局所作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仅错误的将华安公司能否如实提供申请材料的责任归责于中行西安大路支行,而且认定市房地局在对此承担败诉责任,认定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两审法院认定华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华安公司在2000年时明知长春市房地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房地局和中行西安大路支行均主张华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举证证实,但两审法院均未予采信,这显然是错误的。华安公司在诉争抵押物进入执行程序近八年后,于2009年1月才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行西安大路支行认为市房地局作出的长房权他字第4000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行政相对人之间民事合同效力的审查,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市房地局认为,华安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市房地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对行政相对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民事行为无效的认定,进而认定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的行政行为缺少法定要件,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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