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军与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杨金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军,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

负责人关键,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广阔,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金涛,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上诉人祝军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被上诉人杨金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军,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郑广阔,被上诉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8时许,祝军与杨金涛在本组村路上相遇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1时许,杨金涛去本组杨金库家又遇见祝军,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金涛将祝军头部、后背、双臂打伤,祝军将杨金涛右手大拇指咬伤。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作出九公(南)决字(2013)第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金涛、祝军分别罚款五百元。祝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其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祝军与杨金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过程中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二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祝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了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九公(南)决字[2013]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认定上诉人与杨金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且相互厮打在一起、错误采信证人杨华敏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打了杨金涛三十多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杨金涛酒后因上午发生口角一事找茬报复上诉人,上诉人是出于防卫才将杨金涛咬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金涛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主观上有过错,仅处以罚款五百元畸轻。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金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上诉人祝军、被上诉人杨金涛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祝军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杨金涛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祝军、杨金涛及证人代玉金、杨化敏的询问笔录及祝军、杨金涛各自的住院病历、受伤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祝军、杨金涛二人酒后因积怨发生口角、继而杨金涛将祝军打伤、祝军将杨金涛咬伤等互殴事实存在。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祝军处以罚款五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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