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福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福,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辛迎君(系刘振福妻子),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国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左毅,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林,长春市宽城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振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臣、辛迎君,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决定对被纳入2011年宽城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内的北三环南地块旧城改建项目实施征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4月到5月组织范围内房屋进行摸底踏查,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区域内90%居民同意旧城改造。之后报纸公告了《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公示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北三环南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南地块旧城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时对该项目征收补偿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抽取了长春市共建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北三环南地块的评估单位,进行了现场公证。因刘振福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未能签订房屋补偿协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对刘振福作出了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是:“征收人作出《关于北三环南地块旧城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对东起宋家明渠,西至菜市北街,南起柳影路,北至北三环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刘振福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建筑面积19.1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评估金额117,382元。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照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一套49平方米房屋,位置在东起宋家明渠,西至菜市北街,南起柳影路,北至北三环路范围内,同时被征收人需交纳扩大面积款29,850元;房屋征收部门按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1,000元,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1,724元。”刘振福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振福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旧城改建项目经过发改委批准,并纳入2011年宽城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关于刘振福提出其家浮房应予补偿的问题,因其浮房已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关于刘振福提出土地权已转让,宽城区政府不是征收主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刘振福提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福要求撤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振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已经将被征收土地依法转让给华仕城公司,不再是征收主体。2、上诉人刘振福居住的同一地区,相同条件的附近居民的无照房屋均给予了相应的房屋安置补偿,唯独上诉人刘振福房屋没有给予补偿。一审法院在没有详细的调查相关居民房屋安置状况下,武断作出判决。3、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刘振福突发疾病,在开庭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振福庭审中晕倒在法庭,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没有完毕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长宽府征补[2013]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征地项目是从2011年开始实施的,实施的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振福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3、宽城区2011年国民经济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4、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5、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准许华仕程公司参与棚户区北三环路南地块土地竞拍的函;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记账凭证(票据、棚户区改造土地成本通知一张);8、土地收储交易成本明细单;9、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棚户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函;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项目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公告程序,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2、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13、情况说明、旧城区改建征求意见单;14、公示照片(征收范围公告、被征收人房屋的奖励政策、补偿方案、北环城路南地块征收公示板、北三环路南被征收人住宅明细表),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补偿方案进行征求意见并现场公示。15、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报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16、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7、公证书,用以证明抽取评估单位过程,公正、公开符合法律规定。18、长春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公示及送达回证;19、谈话笔录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并且曾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协议。20、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宽府征补[2013]82号)及送达回证;21、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因与刘振福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向其下达了补偿决定。22、长宽征未认决[2013]26号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无照房屋由长春市规划局宽城分局作出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振福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转让给了长春华仕程公司,拆迁主体应为该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作出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不准确;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2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城建卫生科于1994年对上诉人的父亲刘景发开具了房屋违章建筑罚款单,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原审法院经上诉人刘振福申请调取的证据是:1、证人刘振耀的证言、收据、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安置情况;2、证人李伟的证言、收据、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情况;3、证人侯景范的证言、收据、补偿安置协议书、住房征收及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9、21以及证据20中的送达回证真实、合法,且与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这一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宽府征补[2013]82号)系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以及送达的时间。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2,因为按照长春市的相关规定,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用于居住及非居住用途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未登记建筑的建筑时间、没有明确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七种情形”中的哪一种、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就认定上诉人刘振福未登记建筑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决定对被纳入2011年宽城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内的北三环南地块旧城改建项目实施征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4月到5月组织范围内房屋进行摸底踏查,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区域内90%居民同意旧城改造。之后作出《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南地块旧城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同时对该项目征收补偿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依法选定长春市共建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北三环南地块的评估单位,进行了现场公证。2013年11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上诉人刘振福未登记建筑的建筑时间的情况下,作出长宽征未认决[2013]26号《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振福的面积为252.12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为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上诉人刘振福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3)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宽征未认决[2013]26号《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因刘振福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未能签订房屋补偿协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对刘振福作出了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振福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振福不服,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4)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刘振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不应采纳的[2013]26号《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对上诉人刘振福的无照房屋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上诉人刘振福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长宽府征补[2013]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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