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榆行初字第8号
原告:任艳华,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告:榆树市民政局
住所地:榆树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乃权,男,榆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景杰,男,榆树市民政局法律顾问。
原告任艳华诉被告榆树市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被告榆树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乃全、郭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志龙于2012年6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孙志龙因为台风发生海难事故死亡,在事故理赔过程中,事故处理方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单位做出的孙志龙与王春香的结婚登记证,并因为理赔主体不确定不对原告进行理赔,从而形成原告丈夫不能火化入殓,长期存放在处理方,每天支付高额停尸费。原告为了澄清案件事实真伪,确认原告是唯一的理赔主体,于2012年12月27日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的丈夫尸体在事故处停放数月,原告支付了86188元停尸费,并且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数次往返事故处理处所花交通费数以万计。另外,原告丧夫之痛因此而沉重,数次往返处理事故所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无法用金钱所衡量,为求正义原告向被告单位递交了赔偿申请,被告做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裁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大韩民国济州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如果原告不服可向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申诉,向属地法院重复立案求偿违反我国“一案一议的司法审判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海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日发布)第一条: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向具有海事管辖权的济州市法院提起海难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济州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作出判决,如原告不服可向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诉。本案原告以行政赔偿为名,行海难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实,虽然案由不同,但是诉讼请求如此重叠,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还是那个月亮。原告重复请求赔偿违反我国“一案一议”的司法审判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向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乃海牙国际法院提起申诉。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婚姻登记与海难事故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请求交通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主体错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侵害财产情形:“(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财产损害情形的规定,本案没有造成行政相对人直接的财产损害,婚姻登记与本案海难事故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在《国家赔偿法》财产损害范围之中,原告应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属主体错位。海难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海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四项:“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只赔偿一期骨灰存放费,并且明确规定丧葬费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没有规定存尸费一项。关于存尸费我国行政规章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尸体)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预期存放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尸检后尸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逾期存放尸体费用应当由死者家属承担。尸检认定为海难人身损害事故后,原告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赔偿,存尸不是赔偿的必备条件,以存尸作为无理求偿的砝码,中国法律乃至外国法律都不会保护。原告违规延长存尸期限,引起的8万多元存尸费,法律不应保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纯属无理要求,原告丈夫到境外打鱼淹死,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简直是无稽之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原告获得海事人身损害证据的支出,应当向海难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赔偿按照直接损失赔偿。本案错误登记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财产损坏,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海难事故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婚姻登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的途中发生意外,难道还要找婚姻登记机关赔偿吗?这种间接的衍生的、错位的赔偿请求,与《国家赔偿法》背道而驰。三、原告丈夫孙志龙因自己行为导致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榆树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行政相对人孙志龙因其弟孙志凤结婚未达法定婚龄,用自己的身份冒充其弟孙志凤,骗取结婚登记证,孙志龙的假冒行为,导致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的法律规定,本案因孙志龙自己的行为造成错误登记,榆树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重复请求赔偿,并且请求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敬请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行政赔偿的法律规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被告榆树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为:一、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996年11月份其任弓棚镇民政助理期间,弓棚镇胜明村六组社员孙志龙和王春香到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携带了户口本、身份证、村上出具的婚姻介绍信,经过审查核实,给他俩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事后发现孙志龙系冒名顶替其弟孙志凤进行结婚登记,实际是王春香和孙志凤在一起进行夫妻生活;二、榆树市弓棚镇胜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开具的是孙志龙和王春香未婚的证明,孙志龙是采用欺骗的方式才获取了结婚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2榆行初字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依法被撤销;2.济州大学医院殡仪馆出具的原告丈夫的停尸费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具体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支付停尸费81688元,损失客观存在;3.2012年9月21日到2014年4月3日期间的交通费48张票据、住宿费32张票据、律师费2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4.榆树市民政局关于任艳华请求行政赔偿一案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意见。认为证据1,虽然行政诉讼败诉了,但是并不表明要赔偿。认为证据2,证据没有公章,不是原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属于跨国证据,跨国书证应该由使领馆进行认证,没有认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且此份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只能显示原告的赔偿和海事赔偿有直接的关系,和我方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海事赔偿的具体规定,停尸费不在赔偿的范围内,只赔偿一期骨灰存放费的赔偿费用。认为证据3,这些票据很多与到榆树参加诉讼无关,与海事赔偿有关,与我方赔偿没有关系。并且住宿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济州大学医院殡仪馆出具的原告丈夫的停尸费的证明,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济州大学医院殡仪馆出具的原告丈夫的停尸费的证明因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综合案件的实际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艳华与孙志龙于2012年6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孙志龙因台风发生海难事故死亡,在事故理赔过程中,事故处理方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民政局做出的孙志龙与王春香的结婚登记证,因为理赔主体不确定没有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了澄清案件事实,确认原告是唯一的理赔主体,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到榆树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的丈夫尸体在事故处停放数月,支付了86188元停尸费,并且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数次往返事故处理处所花交通费数以万计。原告丧夫之痛因此而沉重,数次往返处理事故所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无法用金钱所衡量。原告向被告单位递交了赔偿申请,被告做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为原告丈夫孙志龙与王春香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在孙志龙因海难事故死亡的理赔过程中理赔主体不确定,理赔等事宜受阻,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认为丈夫尸体在事故处停放数月,支付了86188元停尸费,因原告提供的停尸费的证明因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致其精神损害,所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根据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张某某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复函》,这几项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所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艳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加超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铃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