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成,男,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九台市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帅,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国,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上诉人刘金成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成,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帅、赵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刘金成发现自家房屋屋顶被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祖金艳为项目经理并责成刘立伟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其未与九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擅自拆除,便找刘立伟进行理论。其后,刘金成与刘立伟签订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证明:本人住房一处,吉林省九台市八小学东,无故拆除。产权人:刘玉昌,现有人刘金成,因不知道未交房照给以误拆。如果许(需)要恢复拆错人担当恢复责任。现有人:刘金成;拆房人:刘立伟;邻居证明人:李红、刘金红”。在此证明中,邻居李红、刘金红作为证明人签字。2013年10月21日,刘金成到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报案,要求九台市公安局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立案查处,要求刘立伟及其所属建筑公司恢复被拆房屋原状,赔偿一切损失。2013年11月6日,九台市公安局作出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刘金成不服,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以长公行复字第(2013061)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刘金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祖金艳为项目经理并责成刘立伟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将刘金成家房屋拆除的行为并非故意,且拆除后拆除公司愿意承担赔偿刘金成损失的责任。九台市公安局认为拆迁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的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了九台市公安局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金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被部分拆除后,就被拆除房屋如何恢复原状及房屋赔偿等事宜,没有与刘立伟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九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一、执法程序方面: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1、对刘金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金成自家房子被拆及与拆迁者达成拆迁协议并同意予以修复的事实。2、对拆迁负责人刘立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拆迁九台八小学棚户区房子时,在不知刘金成与九台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刘金成的房屋拆除,而且愿意恢复拆迁前的状态。3、对祖金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九台八小学棚户区改造是经过竞标竞得的,由刘立伟负责现场拆迁。4、对李红的询问笔录。5、对徐军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刘金成家的房屋没有与九台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达成协议。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金成与拆迁人刘立伟达成的协议。7、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负责九台八小学东平房改造是经过拍卖竞得的。8、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刘金成房屋被拆除情况。9、电话查询记录。上诉人刘金成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6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与刘立伟达成协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上诉人刘金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房屋被拆迁公司拆了。2、照片八张,用以证明房屋被拆的情况。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立伟故意毁坏财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金成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刘立伟故意毁坏财物,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对刘金成、刘立伟、祖金艳、李红、徐军的询问笔录及带有刘金成、刘立伟等签名的《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立伟在受委托拆迁已被合法征收的房屋时误将刘金成所有的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房屋部分设施拆除及刘金成与刘立伟以《证明》形式记载了“因不知道未交房照给以误拆、如果许要恢复拆错人担当恢复责任”等事实存在。九台市公安局决定对刘立伟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