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洪吉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不履行委托伤情鉴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洪吉,男, 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啤酒厂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卢国华(系卢洪吉儿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3号。

负责人:王海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所民警。

上诉人卢洪吉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不履行委托伤情鉴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1)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洪吉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卢洪吉在东煤新村2栋自家楼下,看见张铁军将车停在自家楼下的车位上,原告卢洪吉与张铁军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家属报案。经120急救车送往省人民医院,诊断卢洪吉为左眼眶壁骨折。在被告对卢洪吉调查询问过程中,原告卢洪吉与张铁军主动要求和解,并达成书面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由张铁军一次性给付卢洪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洪吉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张铁军当场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卢洪吉人民币5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人身伤害程度作法医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卢洪吉与张铁军已经达成调解,调解当时原告卢洪吉不同意作伤害鉴定。现无法做鉴定。原告卢洪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卢洪吉与张铁军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卢洪吉在被告红旗派出所处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同意作伤害鉴定,故原告卢洪吉主张被告红旗派出所不履行人身伤害鉴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卢洪吉认为其所受伤害程度超出张铁军所赔偿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洪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洪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调解之前已经提供医学诊断证明,伤情较重,需进一步治疗,并且上诉人已经是超过六十岁的老年人,同样伤害对老年人的后果显然更加严重,明确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范围,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以调解的案件是绝对不可以调解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做伤害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卢洪吉在东煤新村2栋自家楼下,看见张铁军将车停在自家楼下的车位上,卢洪吉与张铁军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在对卢洪吉询问过程中,卢洪吉表示不需要做伤害鉴定,同意与对方和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由张铁军一次性给付卢洪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佰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洪吉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张铁军当场履行协议给付卢洪吉人民币伍佰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我局在办理卢洪吉与张铁军一案中并无不妥。同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卢洪吉与张铁军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2013年10月6日治安调解协议书;2、2013年10月6日对卢洪吉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6日对张铁军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卢洪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中约定“卢洪吉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上卢洪吉签字是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卢洪吉没有辱骂张铁军。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提交的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七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上诉人卢洪吉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2月10日卢洪吉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提交的《伤情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卢洪吉向被上诉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是:上诉人卢洪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伤情鉴定申请,且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未为卢洪吉出具委托伤情鉴定这一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6日上诉人卢洪吉与案外人张铁军发生厮打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在医院诊断后,卢洪吉在知道自己伤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张铁军在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卢洪吉在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询问时及其自愿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作伤害鉴定。上诉人卢洪吉在与张铁军的治安处罚案件结案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之规定未履行委托伤情鉴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卢洪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洪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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