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立初字第00001号
起诉人袁乃亮,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起诉人袁乃亮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宽行非执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赔偿因执行长宽征补(2013)第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造成的损失:1、拆除52平方米、76平方米的两处房屋,应按市场价每平方米7000元给予补偿,共计896,000元;2、征用198平方米土地,应补偿土地出让款626,175元;3、强制拆除时砸坏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共计30,000元;4、其它地上建筑物赔偿,包括院内围墙、十五年生的果树一棵、铁制大门、院内地面水泥方砖、井一眼、门前钢筋混凝土结构勾板等六项合计30,367.4元;5、因强制执行造成租房39个月,应补偿50,700元,两处房屋拆迁补偿金40,000元,两项合计90,70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1,673,242.4元。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拆迁、违拆强制执行的申请;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对房屋予以征收并不是出自“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其实质是出卖对国有建设用地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是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不是适格被告,而起诉人袁乃亮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且不同意变更。2、(2013)宽行非执字第9号行政裁定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3、起诉人袁乃亮要求赔偿因强制执行长宽征补字(2013)第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造成的五项损失的实质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有异议,起诉人袁乃亮应在法定期限内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起诉人袁乃亮认为执行机关在执行中造成损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袁乃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