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树榆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邹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安继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崯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上诉人崯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继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5日,崯田公司在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08-02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月6日,崯田公司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总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113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出让给崯田公司。2009年8月21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为崯田公司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颁发了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12日,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向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的申请,认为登记崯田公司名下的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恒丰公司用地面积。2012年7月27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榆国土告字〔2012〕41号《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决定注销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7月28日在长春日报2版进行了公告。2013年7月份,崯田公司知道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注销了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依据该条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崯田公司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崯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崯田公司逾期不办理的,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崯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即报经榆树市人民政批准并公告注销了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崯田公司请求确认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全案,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适当。庭审中崯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辩论称崯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合法、登记程序合法,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崯田公司的土地登记,损害了崯田公司的权益,所以崯田公司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攻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判决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引进崯田公司投资建设环保型可降解快餐盒项目及恒丰公司(原名为长春恒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汽车零配件制造及模具加工项目。同年经管委会决定将上述二个项目建在五棵树经济开发区创业基地工业园内,总用地面积为10公顷。根据管委会与崯田公司签订的协议,崯田公司项目用地面积为3.7公顷。在办理用地手续时,10公顷的耕地占用税分别由崯田公司及恒丰公司按各自用地实际面积进行缴纳。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上诉人崯田公司按3.4公顷缴纳耕地占用税,且公司厂区的实际占地面积也约为3.4公顷,恒丰公司在其东侧实际建厂区约6.7公顷,同时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崯田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缴款凭证,依据此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应予注销。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报请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了更正登记并且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且上诉人及时对注销登记及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综上,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被上诉人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崯田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适格。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七章法律责任各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担负着土地使用权确权、回收、注销等具体行政职能。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也正是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没有错误。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2012年4月12日恒丰公司向榆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颁证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中包含恒丰公司6.7万平方米土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2、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吉林省崯田环保有限公司、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证中包含恒丰公司土地6.7公顷;3、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恒丰公司支付的完税凭证,证实五棵树开发区为恒丰公司支付的耕地占用税正好为6.7公顷;4、2008年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崯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有3.7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5、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上诉人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票据四页,总计金额为1331999.97元,时间为5月10日至6月25日之间,用以证明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上诉人缴纳的耕地占用税;6、五棵树管委会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11130000.00元,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出让金是五棵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7、榆树市财政局出具的五棵树管委会为崯田公司缴纳的2700826.00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土地出让金为五棵树管委会实际缴纳,并非被上诉人缴纳;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A015702)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和崯田公司,面积是10万平方米;9、土地登记卡一份,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土地登记情况,涉案土地中包含恒丰公司的6.7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土地登记存在错误,崯田公司没有缴纳契税。10、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的请示》、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告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证书的批复》、注销公告(报纸),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崯田公司对证据5、8没有异议;对证据3、6、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仅为案外人恒丰公司向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长春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确认土地权属争议资格,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协议书中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被上诉人崯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5日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编号为2008-02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总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1130000.00元出让给被上诉人;3、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该块土地的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合理、合法方式、正当的程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已经全部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4.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厂区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长新村榆陶公路北侧、地号为5100608、图号为L-52-109-35、使用权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崯田公司;5、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8号和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5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建厂房两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0,因缺少《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的相关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程序合法的作用。被上诉人崯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榆国土资告字[2012]41号《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被上诉人崯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被上诉人崯田公司认为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之规定,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在公告注销被上诉人土地权利证书之前,并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其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攻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撤销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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