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保胜、牟桂英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长、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2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长行再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胜,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孟家新村五胡同1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牟桂英,女,194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保胜(系牟桂英之子),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孟家新村五胡同1号。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月,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平泉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征,该单位职员。

申请再审人李保胜、牟桂英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长(以下简称“市建委”)、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排水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并依法补偿。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长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裁决,驳回补偿请求。李保胜、牟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长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保胜、牟桂英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保胜、被申请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讼代理人徐月、被申请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月,第三人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原告在拆迁区域内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李玉林(已故),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原告李保胜继承份额为49.5平方米,原告牟桂英继承份额为27.5平方米,但未分别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该房屋经评估,补偿总金额为122815元,双方就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按照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委托长春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部门依据鉴定对原评估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房屋总金额为127512元,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长拆裁字第122号行政裁决。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鉴定问题,因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以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故被告以该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分户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分户后的房屋产权证照,故原告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等行为违法一节,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行政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系性质不同的两种行政行为,故应另行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7]长拆裁字第122号行政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补偿请求。

李保胜、牟桂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水务集团排水公司不具备《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其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最终导致行政裁决违法、朝阳区法院的强制执行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裁决。

原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水务集团排水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07]长拆裁字第122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应货币补偿被申请人127512元,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310元,合计129822元;2、被申请人如选择产权调换,可按2004年颁布的《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条办理, 并按第41条规定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00元;4、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全部搬出,逾期不搬,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另查明,二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对上诉人的房屋及拆迁情况进行了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四)项,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已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的规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长春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二上诉人所有的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的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以重新估价的价格作为裁决依据,未直接以吉林汇通房地按估价有限公司的最初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最终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补偿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法院依据行政裁决强制拆除上诉人所有的有证房屋是司法行为,与行政裁决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告诉。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申请再审人李保胜、牟桂英认为:1、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依据诉讼权利第5条,我方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2、涉案房屋经过两次评估,两份评估报告同一天作出,有虚假评估嫌疑。同时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字,也是违法的。而依据违法的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本次再审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

被申请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长、水务集团排水公司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市建委受理水务集团排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李保胜的房屋及拆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以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作出行政裁决,其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并无不妥。关于李保胜提出市建委为水务集团排水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请求,属于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行政许可证与拆迁行政裁决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告知李保胜另行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保胜提出涉案房屋经过两次评估,有虚假评估嫌疑,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长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保胜、牟桂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袁立范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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