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榆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榆陶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安继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榆树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东,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崯田环保公司)不服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崯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曹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7日,做出了榆国土告字〔2012〕41号《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决定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颁证的申请》一份,证实原告土地证中包含恒丰公司6.7万平方米土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2.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颗树管委会)《关于吉林省崯田环保有限公司、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证中包含恒丰公司土地6.7公顷;3.五棵树管委会给恒丰公司支付的完税凭证,证实五棵树开发区为恒丰公司支付的耕地占用税正好为6.7公顷;4.五棵树管委会和崯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实原告只有3.7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5.五棵树管委会为崯田公司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票据四页,总计金额为1331999.97元,时间为5月10日至6月25日之间,证明五颗树开发区为崯田公司缴纳的耕地占用税;6.五棵树管委会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11130000.00元,证实涉案土地的出让金是五棵树开发区支付的;7.五棵树管委会为崯田公司缴纳的2700826.00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一枚,榆树市财政局出具的;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A015702)一份,证实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和崯田公司,面积是10万平方米;9.土地登记卡一份,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实土地登记情况,涉案土地中包含恒丰公司的6.7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以上证据证实土地登记存在错误,崯田公司没有缴纳契税。10.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的请示》、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告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证书的批复》、注销公告(报纸),证实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第9条、第18条。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在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土地储备交易大厅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08-02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总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113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各项税费。原告在交付完各项税费的同时也进行了建设,并在2011年12月14日取得已建设完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8号和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5号,建筑面积为4785.84平方米,并投入了运营和使用。在2013年7月份,原告在运营的过程中需要部分流动资金,因此去银行办理土地和房屋抵押手续,在同年11月末,被银行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原告到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材料,才知道在2012年7月27日,被告已发布榆国土告字〔2012〕41号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以原告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为由,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故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确认吉林省榆树市五颗树镇长新村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使用权面积100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5日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编号为2008-02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总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1130000.00元出让给原告;3.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该块土地的档案资料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合理、合法方式、正当的程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已经全部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4.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崯田公司厂区平面图一份,证实坐落于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长新村榆陶公路北侧、地号为5100608、图号为L-52-109-35、使用权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崯田公司;5.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8号和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建厂房两处。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注销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2012年4月12日,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的申请》,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恒丰公司用地面积。经调查,崯田公司和恒丰公司两个项目是五颗树管委会2008年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两个项目总用地面积10公顷。被答辩人和五颗树开发区管委会2008年签订协议,约定五颗树管委会在创业基地规划区内提供3.7公顷建设用地。2009年6月10日,五颗树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为崯田环保公司和长春恒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2009年1月,五颗树区管委会决定先以被答辩人名义办理两个用地审批手续,并以被答辩人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审批过程中崯田公司和恒丰公司就已经实际占用土地并开始施工建设。因登记错误,答辩人于2012年5月8日向榆树市人民政府请示公告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证书。2012年7月1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函(2012)29号批复,同意答辩人的上述请示。2012年7月27日,答辩人作出榆国土告字〔2012〕41号《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2012年7月28日在长春日报2版进行了公告。二、被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的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由政府确认。三、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注销行政行为合法,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证据1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合同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认为证据3,只证明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认为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被注销。认为证据5,房屋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8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这份申请只是案外人恒丰公司向被告单位提起的行政许可申请,是案外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未作出行政许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经过拍卖、竞标所获取的,有中标合同为凭,且合同主体仅为原告一方,与案外人无关。该份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而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权属已经明确,该份申请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认为证据2,因为办案涉及的是土地权属争议,而土地权属的确权主体是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确权的主体资格,此份证据仅为被告主观臆断。认为证据3,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票据是2009年6月25日缴费的,而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证为凭。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完税已经缴纳完毕,并以此办理了产权证书。认为证据4,这份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个项目,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协议是2008年8月签订,而我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8月。认为证据6,这笔款确实是五棵树开发区支付的,这是我们享受市政府给予在五颗树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崯田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如果政府反悔,本着公平、公正的投资政策,我们和开发区只是构成借贷关系,不影响崯田公司的土地权属。认为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代表五棵树开发区具有土地的处置权,我公司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认为证据9,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土地审批表一份,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程序上的申请人均是崯田公司,并没有恒丰公司,被告据此给原告下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与本案的案外人恒丰公司无任何关系。认为证据10,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注销需要具备法定条件,被告注销的行为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适用法律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已经登记完毕,不适用第9条、18条。政府未通知我方就作出公告,行政行为不合法。合议庭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案件实际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土地储备交易大厅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08-02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总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113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出让给原告。2009年6月10日、6月25日五棵树开发区管委会为崯田公司缴纳了耕地占用税1331999.97元,支付土地的出让金。2009年8月21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为崯田公司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颁发了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00000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9年1月5日。原告同时进行了建设,2011年12月14日取得已建设完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8号和吉榆房权证0906字第201107325号,建筑面积为4785.84平方米,并已投入了运营和使用。2012年4月12日,恒丰公司向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的申请,认为登记崯田公司名下的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恒丰公司用地面积。2012年5月8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长春五颗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及恒丰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的申请》,认为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的位于长春五颗树经济开发区创业基地工业园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存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向市政府提出公告注销崯田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的登记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2年7月1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公告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证书的批复》,同意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注销崯田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的登记面积为100000.0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27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榆国土告字〔2012〕41号《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决定注销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7月28日在长春日报2版进行了公告。在2013年7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以原告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眉错误为由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已发布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确认吉林省榆树市五颗树镇长新村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使用权面积100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依法确认吉林省榆树市五颗树镇长新村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使用权面积100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告诉。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依据该条被告发现原告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原告逾期不办理的,被告报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即报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全案,撤销被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适当。庭审中原告撤回依法确认吉林省榆树市五颗树镇长新村榆陶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1020002022、使用权面积100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辩论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合法、登记程序合法,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吉林省崯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编号为榆国用(2009)字第018210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加超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铃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