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 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
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继业,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局长。
上诉人刘德军因要求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等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共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7,822元、撤销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2012)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的(2012)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二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刘德军在行政起诉状中将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列为共同被告,而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撤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作出的(2012)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的(2012)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所列的四被告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刘德军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且拒绝修改,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