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江,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榆树市公安局民警。
申请再审人李秀江与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榆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李秀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长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江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长行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李秀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秀江、原审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诉讼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榆树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28日对李秀江作出榆公决字(2007)第9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处罚人李秀江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同榆树粮库职工王大勇、石汉林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到东郊民巷18号(温家宝总理驻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东郊民巷派出所收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秀江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原审原告李秀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榆树市公安局对李秀江作出的榆公决字(2007)第9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秀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在单位粮改过程中对以前拖欠的工资问题得不到解决才到北京要求解决。在北京期间,没有到非上访区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榆树市公安局采纳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以李秀江同榆树粮库职工石汉林、王大勇等人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到东郊民巷18号(温家宝总理驻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东郊民巷派出所收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李秀江作出榆公决字(2007)第9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秀江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2007年9月6日,李秀江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月21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榆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以李秀江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李秀江不服,以未接到传票为由向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再审。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申请再审人李秀江认为,2007年6月26日上午,申请再审人到东郊民巷找吉林省驻京办值班人员办事,到该地时,未携带上访材料,也未在接待上访人员登记处登记,更未被东郊民巷派出所收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榆树市公安局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长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