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友,男, 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51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沈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友因诉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是经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依法许可从事长春至乾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被许可人,当登记其名下的吉A—31239号车辆无法运营后,其有权向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申请变更车辆继续运营。李国友是按照其与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乾安线路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受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以其所有的吉A—31239号车辆从事长春至乾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实际经营者,其不是从事长春至乾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被许可人,不具备要求撤销被诉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李国友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