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晨光街5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玄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盖淑芹,女, 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詹立民(系盖淑芹丈夫),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淑芹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盖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詹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盖淑芹在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在轮胎上边粘贴商品名称标志,2012年5月17日19点30分左右,盖淑芹下班后搭乘李长峰驾驶的辽A27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回家,沿超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硅谷大街超达大路立交桥东出口路J匝道时,其车向左侧侧翻,驾驶室左侧与路边石接触,致李长峰及辽A27739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室内乘车人王静,盖淑芹受伤,经120救护车医生确认王静当场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盖淑芹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大腿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髋臼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手小指屈肌肌腱断裂,指神经不全损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盖淑芹、王静无过错,李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盖淑芹、王静不承担事故责任。盖淑芹于2012年8月8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盖淑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盖淑芹在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5月17日19点30分左右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盖淑芹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李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盖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盖淑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盖淑芹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盖淑琴未经批准擅自提前离岗下班导致受伤,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单位可按企业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判决驳回了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盖淑芹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是16点至24点,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提前回家,不应视为正常上下班,其对遭遇车祸受伤自身是有过错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盖淑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上诉人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盖淑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与原审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盖淑芹于2012年8月8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盖淑芹与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盖淑芹、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仲裁。盖淑芹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长高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盖淑芹与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盖淑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3)长民五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66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盖淑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盖淑芹是在非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盖淑芹的住院病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度地图、李海军出具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盖淑芹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