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丛云伟,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667号。
原告丛云伟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丛云伟自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丛云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云伟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