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784号。
法定代表人吕丰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忠玉,男,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忠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忠玉自行达成和解,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包晓勇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