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与付洪宇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35号。

法定代表人吕盾,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洪宇,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因与被上诉人付洪宇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以其将自行履行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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