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宪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孟宪会,女,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玺(系孟宪会表哥),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泡沫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孟宪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孟宪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孟宪会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永治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视同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3年12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调查通知书;(3)工伤调查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8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对张建军、张银山的两份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证明王永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虽然死亡地点不在岗位上,但发病是在岗位上;(2)2013年12月30日对刘洋(原告公司经理)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汉森香榭里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承建的,同时单位和死者家属签署过工伤赔偿协议,证明单位承认工伤事实。(3)2013年12月31日对李双、李玉玺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王永治不是在干吊篮的过程中发的病。(4)2013年12月30日对张银山、张金山工伤调查笔录;(5)2014年1月13日对周玉波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4)-(5)证明事实劳动关系。(6)2013年8月11日120抢救记录;(7)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8)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9)孟宪会和王永治的婚姻证明;证据(6)-(9)证明王永治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10)协议书,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11)汉森香榭4、5、6、9、10号楼电动吊篮租赁明细表,证明吊篮使用的时间,第三人后来更改了申请,王永治不是在吊篮上发病的,是在工地现场发病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团山泡沫公司诉称,第三人孟宪会丈夫王永治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因其死亡的地点为工地宿舍,并不是其工作岗位。在被告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中完全可以证明王永治死亡地点是在宿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人社工认字(201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权利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孟宪会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不应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孟宪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人事仲裁部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王永治死亡符合工亡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接到孟宪会为王永治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依法向原告团山泡沫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3]412号),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向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中,否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经被告对周玉波、张建军、李双的调查笔录中均已证实王永治与原告团山泡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故本案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将工程(业务)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李双,因此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认为王永治与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做出王永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对张建军进行了工伤调查中称:“2013年8月11日工长找到我说车库有点活要干,王永治问我说他也想去。”及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高新区公安分局调取的张银山询问笔录中已证实王永治已上工,8时许说自己很难受回宿舍休息。以上证据均已证明王永治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和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在调查基础上认定了死者王永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被告认为王永治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亡。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王永治死亡符合工亡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驳回原告团山泡沫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孟宪会述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中,王永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团山泡沫公司是承认的。对于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王永治从早起五点开始工作,八时左右回宿舍吃过一次药,十点时开始自己觉得无法坚持工作,给工友说要回宿舍休息一下。11时46分长春急救中心载明“该患30余分钟前被工友发现,呼吸停止,意识丧失,未予处置呼救”。王永治从发病到死亡只有一个小时,且经过了抢救,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求。王永治本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疾病的严重性,以为回宿舍休息就会好转,回宿舍休息后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原告团山泡沫公司认为王永治死亡在宿舍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亡,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团山泡沫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宪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调查阶段原告已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劳动关系争议,被告市人社局应当作出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而不应当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恰恰证明了王永治死亡地点是工地宿舍而不是工作岗位上。其中张建军的笔录证明张建军不在事故的第一现场。对举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也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孟宪会之间签订了协议,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举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笔录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孟宪会在叙述王永治死亡事实时前后矛盾。对举证(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孟宪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玉波笔录中清楚的记录了每天300.00元钱,这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按计件发工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三份笔录有多处矛盾的地方,关于出租房屋的问题,有人说是老板给的,有人说是自己出租的。关于周玉波说是在顶层设备间发的病,其他人说是在工地现场发的病。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团山泡沫公司举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的答复意见认定的劳动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王永治在原告团山泡沫公司承包的长春市汉森香榭里小区外墙保温工地工作并在宿舍死亡的事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永治死亡的当天是否去了工地上工,是否是在上工时突发疾病的。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该事实过程中有数个王永治的工友的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有的相互矛盾。经过比较,与王永治一起工作的工友张银山于2013年8月11日13时39分即王永治死亡的当天在万顺派出所询问调查笔录证实王永治死亡的当天早上他同王永治一同到工地上工,王永治工作过程中浑身冒虚汗,先回宿舍休息,张银山在近中午给王永治送工具时,发现王永治躺在宿舍床上身体不动了,经120急救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看其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张银山于2013年8月11日在万顺派出所陈述的王永治发病死亡的经过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事实,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将承包的长春市汉森香榭里小区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双,李双招用了第三人孟宪会的丈夫王永治在工地做工。2013年8月11日早上王永治和工友张银山一起到工地上工,王永治干活过程中身体不适浑身冒虚汗,先回宿舍休息,中午11时左右张银山给王永治送工具时发现王永治在床上躺着不动,之后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经120急救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孟宪会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永治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团山泡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批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之规定,本案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将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双,李双招用了王永治,应由发包方即原告团山泡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王永治生前与原告团山泡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团山泡沫公司主张王永治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被告市人社局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王永治死亡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团山泡沫公司主张王永治死亡的地点在宿舍,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应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强调的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非死亡地点。本案王永治在上工过程中已突发疾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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