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政府总部基地9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升,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国祥,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
委托代理人李林(系李国祥儿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
原告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国祥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国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升,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国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1月30日李国祥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2)2012年5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公司承建,并且标明2012年5月25日已经开工。(3)李国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工伤事实。(4)2013年11月5日被告对龚志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5)2012年10月9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证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进一步排除了中建七局承揽。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3)最高院(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原告中安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是错误的:首先,第三人李国祥并不是原告雇佣的农民工,至于是何人雇佣的、如何到原告未接受的工地的、去工地现场干什么、受伤过程等问题,原告一无所知。原告是2012年5月25日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5月28日进行现场交接,6月1日进行施工。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却是在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国祥既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李国祥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李国祥的受伤既没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也没有劳动保护责任。其次,认定书中称调查了具体施工负责人龚志锐,龚志锐证实第三人是到楼里取电锤的时候从楼上摔下来的,龚志锐的证言根本不符合事实,其一,龚志锐在第三人李国祥受伤之时根本就不是具体施工人,因为当时原告刚签完施工合同,施工现场未进行交接,更没有选择清包施工队。龚志锐是在2012年6月1日后才成为该工程的清包施工队,因此龚志锐无权以施工负责人身份证明第三人李国祥是受原告雇佣的。其二、该工程属于半截子工程,在原告接手该工程前,现场处于停电、停水状态,除了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横杆、扣件)外,现场根本不存在电锤施工工具,我公司施工工具也没有运进施工现场,再说电锤在当时的工程状态下根本就用不到。因此龚志锐的证言完全不符合事实。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有误。工伤认定决定仅凭龚志锐等人的证言就主观认定第三人李国祥是原告雇佣的,在从事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伤,而事实上第三人李国祥受伤时原告的工程还没有接手,管理工程的权利还在中建七局,如何谈到为原告从事预备性工作。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是完全错误的。且第三人李国祥的受伤与龚志锐有直接的关系,龚志锐的证人证言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劳动关系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0日协议书,证明原告接手的是未完的工程,负责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内外墙抹灰等工作。2、2012年5月28日工程联系单,证明接手工程是5月28日,开工日期为6月1日。3、2012年5月28日交接单,证明实际交接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4、2013年6月11日陈木水的证明,证明问题同上。5、2014年5月6日陈训豪的证明,证明问题同上。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李国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5月25日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5月28日进行现场交接,6月1日进场施工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依据原告中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里面明确写明合同设立的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5日是开工日期,因此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5月27日原告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原告中安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李国祥不是其雇佣的员工,也不知是何人雇佣,如何受伤等,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中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又向龚志锐取了调查笔录,龚志锐证实李国祥在中安公司的工地干活在去拿电锤的时候从楼上摔下来受伤。经过被告调查核实确定第三人李国祥是在原告中安公司的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认为第三人李国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中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中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3]44号),原告中安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国祥述称,5月27日第三人在工地受伤,28日转到中日联在医院住了四个多月,第三人受伤是事实,是干活的时候掉下来的。
第三人李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中安公司、第三人李国祥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中安公司对被告事实证据中的(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国祥不是在原告施工工地受伤的,当时原告还没有接手这个工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5月25日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但后面还有一句话是以实际开工为准,我们实际开工日期是6月1日。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和原告中安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国祥是受雇于李海军和龚志锐,与他们有利害关系。龚志锐在笔录中也说了这个活是中建七局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最终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没说和原告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中安公司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第二部分有一个专用条款,开工前接水电等。合同中显示5月20日已经正式开工。对证据2至证据5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都未向被告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签订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扩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5日,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E3#车间、A10#车间染纱厂织袜车间后续工程又包给原告中安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E3#车间、A10#车间、染纱厂织袜车间后续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袜业园区,工种内容:E3#车间、A10#车间、染纱厂织袜车间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以实际开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程联系单,联系单的内容是E3#车间、A10#车间、染纱厂织袜车间后续工程施工,5月28日和中建七局开始现场交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时间延续为2012年9月6日。第三人李国祥在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种为力工。2012年5月27日晚7:30分左右,第三人李国祥到10号楼取电锤从楼上摔落受伤,当晚送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28日转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第三人李国祥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原告为用工责任主体,原告与李国祥存在劳动关系,李国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中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国祥2012年5月27日在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去10号楼取电锤从楼上摔下受伤,虽然原告中安公司与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络单,2012年5月28日原告才开始与中建七局进行工地交接,6月1日开工,李国祥5月27日摔伤,被告在认定工伤中将用工责任主体确定为原告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