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61号
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车家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张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余珍(与张英华系朋友关系),女,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郑春山,男,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春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与第三人郑春山自行达成和解,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主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绿园区吉鸿吊篮租赁站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