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吉林省鑫鑫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卫星路南工业区千朋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馥,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局生产要素分局局长。
上诉人吉林省鑫鑫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庆、胡忠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馥、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鑫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起,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向办理机动车检测的用户收取拓号费。2013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鑫鑫源公司检车1984台,每台收取拓号费10元,共计收取拓号费19 840.00元;2013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鑫鑫源公司检车2527台,每台收取拓号费20元,共计收取拓号费50 540.00元;鑫鑫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计收取拓号费70 380.00元,缴纳税金3 941.28元。市工商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鑫鑫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 438.72元及罚款人民币80 000.00元的处罚。鑫鑫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鑫鑫源公司是否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及鑫鑫源公司是否存在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首先,2001年8月1日起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中央定价目录)明确规定“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本案鑫鑫源公司所从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之所以实行政府定价,正是由于此类服务的垄断、强制性特征,该行业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特别限制,在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后方可从业经营,且由于机动车必须定期通过检验方可获准上路行驶,消费者(机动车车主)对鑫鑫源公司等机动车检验企业提供的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服务显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中关于“独占地位”的定义:“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鑫鑫源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鑫鑫源公司从事的机动车检验服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其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有严格、明确的限制,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1]35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还曾于2011年2月22日针对群众反映机动车检测线在车辆安检收费时加收拓贴费、固封装置收费等问题,明确禁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等行为,且在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吉省价收[2013]168号《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确认的检验收费项目中并无拓号收费项目,鑫鑫源公司显然收取费用没有相关依据。鑫鑫源公司称所收取的费用是已经放开、按市场价格出售的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的费用,但鑫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市工商局执法调查期间均承认鑫鑫源公司所收“拓号费”系指机动车检验中对机动车车架号进行拓贴所收取的费用而非拓印贴的售价,鑫鑫源公司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据此,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对鑫鑫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鑫鑫源公司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2014)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鑫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没有依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2、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并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6)对抵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首先,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004年5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颁布以前,机动车检测机构隶属于公安交管部门,检测收费隶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长春市只有两家机动车检测机构,此时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但从2005年起,社会资本可以进入检车领域,民营企业在场地、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具备条件并通过省级质监部门的现场评审后,即可到工商局注册,取得检车资格许可。在满足联网监管条件后,即可获得吉林省交警总队和吉林省环保厅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限制。机动车检测行业社会化后,长春市的检车线由两家发展到十七家,检测收费的性质己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变为民营服务性企业收费,所以机动车检测机构不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认定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属“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理解错误,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上诉人鑫鑫源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不是独家经营,故不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次,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是“被指定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该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部门在农村电网改造中滥收费用问题如何定性处罚的答复》,认定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被指定的经营者”是类推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法律原理对行政机关而言是“法无授权既禁止”,在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禁止类推适用规范性文件。第三,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存在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行为。车辆的定期检测时,绝大多数车主无法提供符合标准的拓印贴,也不知道哪里能买到。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检测机构为了方便车主,出售拓印贴,同时提供免费拓印服务。拓印贴是有成本的,要求机动车检测机构无偿赠送给车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收费标准中公示了拓印贴的出售价格,车主如果不接受价格,有权拒绝交费,自行购买,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未强制车主必须购买其销售的拓印贴,并不存在以此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认定上诉人鑫鑫源公司“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于法无据。第四,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没有滥收费用。核对车辆拓印贴是检车的前置程序,并非包含在检车项目内。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 3.3的规定:“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以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 6.2.1规定:检车时应“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拓印膜……”。根据公安部《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规定,公安机关要求检车时核对车辆拓印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互联网规范》(GB/T26765-2011)6.1.4.1的规定,拓印膜是公安车辆业务需要,由驻站警员核对盖章,值班警员审核批准,公安部门档案留存。驻线民警在检车线检车之前已经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粘贴了拓印膜,在满足检车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检车线进行核对,而没有进行再次拓印,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结果资料上均没有拓印膜。因此,拓印膜与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无关。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认定“拓号是确认送检机动车唯一性的法定检验项目”是对国家标准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根据吉林省发改委吉发改收管函字[2006]140号文件答复意见可以证明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在我省最终销售价格最高为每套20元。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并未扩大项目滥收费用,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工作,同时参考该20元的价格出售拓印贴。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吉林省物价局取消和暂停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及附件1《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附件2《暂停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证明,吉林省没有取消和暂停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项目。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3]169号文件和附件《取消、暂停和放开的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证明,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属于放开性收费项目。根据《吉林省物价局答复意见》,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作为商品,其价格由市场自主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出售拓印贴收取拓号费属于市场调节价,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价格。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为了便民,提供有偿服务,根据车主自愿,只收取材料成本和人工费,没有提高车辆检测费。3、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否存在滥收费用行为。吉省价收[2013] 168号文件于2013年7月5日公布,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过去省规定的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的相关收费规定同时废止,即吉省价收[2011]35号文件不再执行。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正式营业时间是2013年8月,不适用吉省价收[2011]35号文件,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以吉省价收[2011]35号文件认定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得收取拓号费错误。综上,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不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市场主体,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出售拓印膜收取拓号费的行为不构成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1、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本案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及《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后许可经营的企业,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长春市内现仅有18家机动车检测机构,相互间并没有充分的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定期检验,机动车只有取得检验合格标志才能上道行驶。因此,机动车用户对机动车检测机构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故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综上,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既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属于“被指定的经营者”。2、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认定的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收取的是检车企业在为检车用户检车时,对机动车大架号进行拓印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拓印膜与人工服务费用。现在机动车检车企业收费依据的是《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3〕 168),此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中并没有 “拓号费”项目,所以机动车检车企业收取拓号费没有依据。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起,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以收取机动车检验费的名义,对办理机动车检测的用户强制收取拓号费。自2013年8月5日至11月30日,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合计收取拓号费70 380. 00元,扣除已缴税金3 941. 28元,实际获违法所得66 438. 72元。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出向检测用户出售拓印贴的说法不成立。第一,在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调查时,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单位员工称:“拓号费是对机动车大架号进行拓印而产生的费用”。第二,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供的检测收费发票和检测收费凭证上均有拓印或拓号收费项目。第三,在2014年2月10日的听证会上,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也称拓号费包括了拓印膜与人工服务费用。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将拓号费与检测费统一收取,不交拓号费不能进行检车。3、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认为省价收[2013]169号文件的附件2中放开的是拓号收费属理解错误。省价收[2013]169号文件的附件2序号19收费项目放开的是“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的价格,而非拓号收费。“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是商品,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的是市场定价,与机动车检测机构收取的机动车检测费无任何关系。《关于公布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和规范工作结果的通知》(省价收[2013] 169号),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附件1为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附件2为取消、暂停和放开的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附件1中,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6”收费项目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收费单位是机动车检测机构,文件依据分别为“吉省价收[2013] 168号、吉省价收[2011]35号、吉省价收[2011]250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的收取依据之一,是吉省价收[2011] 35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中提到,“近一时期,不断接到举报,反映一些机动车检测线在车辆安检收费时,除向车主正常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费外还加收代收一些费用,如拓贴费、固封装置收费等,群众意见很大。为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收费管理,现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收费事宜明确如下:一、现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收费标准仍为吉省价收[2011]7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除此以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不得再向机动车车主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二、禁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等行为,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现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收费标准为《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3]168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并未包含拓号收费项目。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机动车检测机构,其从事的机动车检测收费,是受国家价格部门定价规范的。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了机动车检测收费项目和标准。作为机动车检测机构从事的机动车检测,只能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另根据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第一部分“BZ1861-200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涉及检验项目、车辆唯一性认定及检验结果审核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强制执行。车辆唯一性认定是指对机动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核查,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的拓印膜,以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由此可知拓号是用于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的必检项目。同时,送检机动车未经唯一性确认是无法进行其它项目检测的。确认车辆唯一性是机动车检测机构检测需要,并不是机动车车主需要。从事拓号工作的人员是检测机构的外检人员,凡送检车辆必须经拓号这一步骤。“拓号费”并不是在国家规定机动车检测收费项目内(吉省价收[2013]168号)规定的收费项目。机动车检测用户是在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强迫下交的拓号费,不交拓号费不能检车。有执法人员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收费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为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向检测用户收取“拓号费”,构成了滥收费用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认为其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片面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规定:“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本规定处理。”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向机动车检测用户收取拓号费的行为,直接侵害消费者(检测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出的“其行为不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鑫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1、吉省价收[2013]169号《关于公布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和规范工作结果的通知》;2、吉省价收[2013]168号《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价格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检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拓号费不在规定项目内;3、吉省价收[2011]35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物价部门曾明确机动车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允许收取拓号费;4、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石立臣(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单位经理)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王洋(收费员)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孟庆伟(外检人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强制收取拓号费的事实;5、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没有公示拓号费收费标准;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第48号),用以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7、《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用以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的市场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8、《反不正当竞争法》、《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1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用以证明用户对其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12、立案审批表、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办案程序合法;13、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检测收费凭证》、《检测收费明细》、《机动车检验记录表》、纳税申报及缴税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收取拓号费的事实;14、《营业执照》及资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当事人和证人身份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新证据:吉林省物价局对王亘的答复意见、《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被吉省价收[2013]168号文件取代;对证据4、5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能普遍适用;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11、12、13、14均无异议;对新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据该两份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吉省价收[2013]169号《关于公布吉林省物价局取消和展厅经营服务型收费项目的通知》及附件2《取消、暂停和放开的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用以证明取消和暂停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部包括机动车自显拓印贴费用项目,且现已放开由市场调节价格;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使用机动车的专用自显拓印贴收费的复函》([2006]140号),用以证明吉林省发改委文件确定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拖印贴在吉林省最终销售价格为每套20元;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用以证明机动车自显拓印贴用于核对车辆识别代码,以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4、《机动车检验工作规程》(CA801-2008),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要求检车时核对车辆拓印贴;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业务信息系统及互联网规范》(GB/T26765-2001),用以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单即带有拓印贴的资料信息,需传到行政管理部门;6、《关于确定机动车检测收费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车管所确定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元;7、《吉林省物价局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的价格由市场自主调节;8、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用以证明拓号是检车的强制程序,检车项目不包含拓印贴;9、收取拓号费的公示照片;10、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对收取拓号费进行了公示,且拓印贴为自愿购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的是放开拓印贴价格而非收取拓号费;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确认车辆唯一性的文件,但没有被物价部门列入收费标准;对证据6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权制订收费标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现场执行检查时没有该告知;对证据10,认为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未提供,且孙某某证明其是自愿购买拓号贴,本案是查处收取拓号费行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赵某某证言对收取费用、交多少钱都记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3因吉省价收[2013]169号文件中规定的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虽不再执行,但该文件仍然有效,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新证据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证据。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7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不能证明公示的时间地点。证据11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检车时间不明确,且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单位员工的陈述笔录,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方式分为“车辆唯一性认定”、“联网查询”、“线外检验”、“线内检验”、“路试检验”五种。其中“车辆唯一性认定”是指对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核查,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的拓印膜,以确认送检车辆的唯一性(防止冒名顶替);“联网查询”是指查询送检机动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此约束车主缴纳电子监控罚款)。“车辆唯一性认定”与“联网查询”两种检验方式所检验的项目与其他三种检验方式所应检查的项目有实质区别,其他三种检验方式所检查的项目才属于对车辆机械本身安全技术检验。对所检车辆是否属于“以安全技术合格的车辆顶替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骗取检验合格标志”进行鉴别,是保证安全技术检验对象正确的前提。
2013年7月5日,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联合通知》中明确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中不包含“拓号费”。《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检验项目收费,未检验项目不得收取检验费。……”早在2011年2月22日,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1]35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除向车主正常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费外还加收代收一些其他费用,如拓贴费、固封装置收费等”、“禁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代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向机动车车主收取安全技术检测以外的各项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等行为……”由此可知,我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收费项目仅指对车辆机械本身安全技术检验的费用,不包括“车辆唯一性认定”与“联网查询”两种检验方式的检验费用。对此,吉林省物价局2014年3月6日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进一步明确“‘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贴’不是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其价格和销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无关;任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在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不得强制或变相强行收取《联合通知》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然而,2013年11月7日,长春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发了《关于确定机动车检测收费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车管所通知》),该通知除重新明确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外,第三项“其他收费标准”中明确“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省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和规范工作结果的通知》中提到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项目放开的规定,经请示上级部门,机动车专用自显拓印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元”,该项与我省物价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项目相抵触。自2013年8月5日起,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向办理机动车检测的用户收取拓号费。2013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检车1984台,每台收取拓号费10元,共计收取拓号费19 840.00元;2013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检车2527台,每台收取拓号费20元,共收取拓号费50 54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计收取拓号费70 380.00元,缴纳税金3 941.28元。该公司核对车辆识别代号采用拓印办法,所使用的拓印膜上印有“吉林省交警总队监制、长春市交警支队专用”字样。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收取拓印费问题,市工商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 438.72元,罚款人民币80 000.00元的处罚。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就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向上级部门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竞争字第[2014]183号《工商总局关于查处机动车检测企业收取排号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机动车检测企业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如果检测企业未明示、公示,要求用户交纳核准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从内容表述来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目的(结果)要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主体要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为行为要件、“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结果)要件。2、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上诉人鑫鑫源公司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要件。本案上诉人鑫鑫源公司作为机动车检测机构,属于“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主体要件成立。鑫鑫源公司限定检车用户使用其提供标有“吉林省交警总队监制、长春市交警支队专用”的拓印膜并借此收取费用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变相限定检车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行为要件也成立。“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结果)要件,该要件属于分析范畴而不是证明范畴。只要滥用其独占地位强制获取了交易机会,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推论出,被指定商品(服务)的同类其他经营者相应地丧失了获取该交易的机会,从而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包括现实的竞争和潜在的竞争。之所以将排斥潜在的竞争也纳入损害目的或者后果之列,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或者竞争机制,而不限于保护看得见的现有的竞争者。因此,如果检测机构在“车辆唯一性认定”检测过程中,只要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拓印膜,即使不收取费用,也属于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垄断经营及垄断经营者的责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本身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中央定价目录)明确规定“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长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不是价格主管部门,其下发的《车管所通知》不能成为检车企业滥收费用的依据。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以及一系列关于对独占地位经营者利用独占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态度是“是否违背自愿原则,是界定公用企业等垄断性行业经营者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要件,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追究独占地位经营者的责任”。作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上诉人鑫鑫源公司,在机动车检验过程中,限定被检测机动车车主购买自己的商品(服务),并且借此滥收费用,损害检车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鑫源公司的行为属于依法应予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鑫鑫源公司所作的工商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鑫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