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宝龙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龙,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吕德春(系吕宝龙父亲),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长春市卫星路79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凌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审批科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宝龙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吕德春,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凌杰,被上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辰宇公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6789号,即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建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2013年8月27日辰宇公司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为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进行了环评登记备案,报送了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辰宇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文件、辰宇公司营业执照。经审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长环高审(表)[2013]087号批复。吕宝龙居住在与雷克萨斯汽车4S店选址相邻的富强小区。2014年4月得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已批复同意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后,以雷克萨斯汽车4S店会排放噪声、异味、废气等污染物、依法禁止在居民聚集的区域设立、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前未依法公开征求吕宝龙等周边居民意见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辰宇公司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明确雷克萨斯汽车4S店位置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所在区域属于已规划的商业服务用地区域,不属于《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居民楼、商住混合楼、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适用本办法,而该项目环境评价级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所以该项目无须进行公示、听证等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故吕宝龙主张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没有告知其各项法定权利等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辰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和维修等业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和类别作了明确规定,其中V类规定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另据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出具的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是项目本身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故吕宝龙主张辰宇公司的项目应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吕宝龙主张环境影响报告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不应受理和审批问题,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和《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S/T169-2004)等规定,对需要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需要编制环境风险专章的重点行业做了明确说明,其中不包含汽车销售维修,不属于规范规定范围,因此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不是必须要求有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故吕宝龙的此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吕宝龙主张辰宇公司向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环评文件内容不符问题,吕宝龙主张辰宇公司提供给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虚假文件是指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相邻小区与平面图所标注的小区名称不符,实际上是经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后,发现该平面图所标注的项目位置相邻名称与实际勘查名称不一致(实际是同一位置),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要求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修改重新报批,故吕宝龙主张提供虚假文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环评报告表监测数据有异议,认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不应审批的问题,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所引用的监测数据不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且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已在批复中要求辰宇公司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程序申请试运营,并按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也就是说,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不得正式经营。所以,吕宝龙的代理人提出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作出的批复并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了吕宝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宝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根据《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不应当批准紧邻居民聚集的富强C区建设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原审判决认为雷克萨斯汽车4S店的规划为商业服务用地,不属于《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止在居民楼、商住混合楼、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是对以上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本案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依法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非环境影响报告表,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按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违法。3、本案环评报告表内容缺少“环境敏感区环境重点分析”内容,本案项目紧邻上诉人居住的富强C区,系以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报告表中对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的周边环境目标未根据实际状况予以说明,未做重点分析。监测采样数据、监测采样点不具有合法性。4、环境影响报告表出现多个版本,涉嫌虚假。5、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第(七)项之规定,环境风险评价专章必须重点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论证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本案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形式上未设环境风险评价专章、在内容上缺少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所必备的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环境风险预测等方面重要内容。根据该通知第(十)项的规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援引《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和《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S/T169-2004)认定汽车销售维修行业环评无须设置专章,于法无据。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四条、《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在审批时没有向其告知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认为本案项目编制的为报告表项目无须听证,明显错误。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开相关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其对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的行政审批合法。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位于规划的商业服务用地区域,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均不是居住区,与相邻居民区有明显的规划用地红线界定。《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对居民住宅楼、商住混合楼以及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设立服务业项目提出了具体要求。未对毗邻居民区的商业区设立服务业项目提出限制性要求。因此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所属区域为非禁止设立区域。《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未提及居民区。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周边也不存在上述需要重点保护的环境敏感目标,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所属区域为非严格控制设立区域,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的设立未违反《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商业区和居民区之间的距离提出限制性规定。2、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30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的规定,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应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总建筑面积10868平方米,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因此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吕宝龙依据《名录》第1项“批发市场”的规定,认为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属汽车批发市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辰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只是包括汽车销售和维修等业务,没有经营汽车批发的资质,不是吕宝龙所指的汽车类批发市场,也不是吕宝龙所说的跨行业、复合型项目。因此,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属于降低环评类别。3、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评报告的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况。雷克萨斯4S 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就项目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预期达到的效果,都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述,各环境要素的环境影响的结论意见和环评报告的最终结论意见是项目本身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属于指导性文件,非法律法规,不影响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合法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一总纲》(HJ2.1-2011)第3. 5. 1节提出:“建设项目各环境要素专项评价原则上应划分工作等级,一般可划分为三级,且只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一大气环境》( HJ2. 2-2008)中对各等级评价需要的监测数据时效性提出原则性要求。目前环保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进行评价工作分级。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因此在实际评价工作中不需要划分等级,同时环评报告引用数据的时限性只是指导性要求,所以吕宝龙提出的雷克萨斯汽车4S店 项目环评报告所引用的监测数据违法的说法不成立。4、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存在多个版本,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其在审查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发现报告表附图所标注的项目位置名称与现场勘查以及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文件所确定的项目位置名称不一致。经与环评单位核实确认:该附图标注有误,但是环境影响报告表里分析的项目位置和项目实际位置一致。经修改后,环评单位重新报送了更正后的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吕宝龙提供的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照片系其通过非正规途径获得的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一次送审材料的照片,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5、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不属于相关重点行业,不需要编制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中第(二)项提出: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第(七)项提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扩、改建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 169-2004)中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涉及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使用、贮运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核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系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名录》中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与炼制、信息化学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加工、采掘业、建材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本技术导则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风险评价篇章的编制与审核的技术依据。以上规定对需要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需要编制环境风险专章的重点行业都做了明确说明。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为汽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业,不属于上述相关规定所列行业范畴,所以该项目环评报告不需要编制环境风险评价专章和进行环境风险分析。6、其对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行政许可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只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而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有资质的环评单位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结论可知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较小,所以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的设立与吕宝龙重大利益无关,不需要进行公告或听取其意见。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并公开了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述信息在中国长春环境保护网上可查询。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不属于需要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不需要进行听证等形式的公众参与。依据《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周边不存在医院等须重点保护的环境敏感目标,依法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环境影响报告表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出具的。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具备出具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资质,且依法对其评价结论负责。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受其委托,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至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进行环评登记备案。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存在虚假的情况。2、其依法取得了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辰宇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等合法手续。3、其应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办理了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登记备案手续,申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吕宝龙、被上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V类第30项。

上诉人吕宝龙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原审举证过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提供的新证据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4]68、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用地报批时富强C区已经存在,环评报批时写成空地,审批手续违法。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原审举证过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二审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上诉人吕宝龙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原审举证过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与原审相同。对上诉人吕宝龙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审批档案中的附图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纳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对居民住宅楼、商住混合楼以及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新设立服务业项目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九条规定:“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本案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未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混合楼以及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也未设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严格控制设立区域,不违反上述法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9项“批发市场”项目中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汽车市场,环评类别为报告书。第30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项目中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本案中,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雷克萨斯汽车4S店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汽车装饰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汽车维修。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按照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汽车维修场所要求报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环评,不属于降低环评类别,不违反上述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本案中,环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数据计算,对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得出了分析结论并提出了具体建议。环评单位采用项目所在地通过审批的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副车架等六总成等自主研发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监测数据评价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域环境质量现状及主要环境问题,并不影响本案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结论。4、吕宝龙在庭审时提供的用移动电话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处拍摄的两份附图打印件,其中一份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对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的审批档案中的附图内容一致,另一份附图除了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西侧相邻小区及南侧街路名称标注不同外,其它内容与审批档案中的附图内容一致,但该图未存档。因此,吕宝龙以此主张环境影响报告表有多个版本,证据不足。5、《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 169-2004)“范围”中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涉及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使用、贮运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核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系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名录》中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与炼制、信息化学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加工、采掘业、建材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本技术导则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风险评价篇章的编制与审核的技术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第(七)项规定:“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扩、改建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规定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环境风险评价专章。6、《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本案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且该项目未设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征求周边居民的意见,不违反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综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高审(表)[2013]087号批复正确。吕宝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宝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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