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长春市铭迪特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同志街5号中山小区2号楼21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双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明(系该公司原法人刘文志姐姐),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明,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原告长春市铭迪特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迪特利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市地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迪特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刘辉明,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孙世明、田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1日第三税务稽查局对铭迪特利公司作出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认为:(一)你单位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112份(发票代码为:2200084140,发票号码为:00575797-00575807;发票代码为2200082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0365598-00365613、00512117-00512140、00759184-00759208、00760372-00760385、00769247-00769268),票面金额合计为988,396.66元,税额合计为168,027.34元,价税合计为1,156,4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你单位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二)你单位于2013年9月在公司转让资料交接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会计账簿,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提供所属期间会计账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10,000.00元罚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处2,000.00元罚款。
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对徐双双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勇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财务负责人,符合法定受送达人要求;(2)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9日对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实施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检查所属帐簿,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法提供,未按规定保管帐簿的事实成立。(3)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8日对原告原法人刘文志的询问笔录,证明无真实货物交易,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4)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6日对购票中间人高国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财务经理周立峰的授义下自刘文志的铭迪特利公司以支付手续费方式为大正机电和大正博凯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5)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对取票方周立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作为财务人员在每月进项不足的情况下授义高国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成立。(6)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8日对取票方出纳员周海静的询问笔录,证明制作入库单时没有见到实物,是采购员或周立峰口述货物已到现场。确认户名为周海静的账户由周立峰保管并记账外账,款项用途为支付人情费用、购买不要发票的材料和支付高国峰的钱,与刘文志不认识。(7)2013年11月13日张勇的自述材料,证明问题同证据二。(8)2014年4月17日高国峰自述材料,证明问题同证据四;(9)2013年11月11日复印于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开具发票统计表、本案涉及的112份增值税发票为原告单位领购并开具的,原告单位已入账。(10)2013年10月29日复印于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刘文志和高国峰分别在开具给大正机电公司的11份发票上签字,注明无货虚开发票。(11)2014年3月21-4月25日银行存款账户及相关当事人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查询资料,证明虚开发票已转款项通过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资金回流,与相关人员笔录相互印证。(12)2013年4月10日复印于受票方大正博凯帐簿和记账凭证、职工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向大正博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大正博凯记入原材料部分,出库单存在编造情形,领料单签字人员签字时尚未入职。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七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铭迪特利公司诉称,一、被告行政处罚在关键事实上没有查清。1、原告与“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事实上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提货人与具体办事人是高国峰,且原告也有相等的货物进项,这些事实被告并未查明或根本就没有去查;2、关于所谓的资金回流的问题,高国峰个人押钱提货是行业惯例,“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打给原告货款后,原告将高国峰个人押钱返还并无不当,被告以高国峰个人帐户的资金认定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资金回流明显错误。二、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无关联性,且明显证据不充分。1、以周海静的证实未见货物制作入库单来证明无事实货物交易,明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为高国峰所代表的“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有将所购货物直接送给他人、用于其他项目上的可能,所以仅凭该证据证明无真实货物交易是不充分的。2、以周海静、高国峰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回流的证据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和充分性。因为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并不能代表“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资金,这是常识。况且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并无用途及签字的确认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回流资金,所以被告用该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回流的证据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和充分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铭迪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14日被告制作的刘文志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公司的账户复印件在被告处有复印件,能够证明我方主张的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公司进行税务调查时将原告公司涉税期间的全部帐务及凭证进行了复印,并且被告当时进行了立案,帐务能够反映货物买卖的真实。
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一、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及证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13号)认定长春市铭迪特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两项违法事实:(一)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原告长春市铭迪特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迪特利公司”)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机电公司”)、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博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112份,票面金额合计为988,396.66元,税额合计为168,027.34元,价税合计为1,156,4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第(七)项,原告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1.虚开发票的过程和手段: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高国峰(“大正机电公司”和 “大正博凯公司”技术员)在财务经理周立峰授意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国峰联系到大学同学刘文志,从刘文志的“铭迪特利”公司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通过银行基本账户将与发票对应的款项转入“铭迪特利”公司账户后,刘文志以现金形式交给“高国峰”或存入“高国峰”指定的账户,在发票开具过程中没有货物交易行为发生,手续费通过额外支付现金或在返回款中坐扣两种方式支付。2.认定原告存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违法事实的证据(1)相关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自述材料,其中包括:“铭迪特利公司”原法人刘文志,受票方“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技术人员高国峰、会计周立峰、出纳员周海静等四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共11份,94页;高国峰自述材料1份共1页。其中:刘文志、高国峰、周立峰均对本案认定的虚开发票的过程和事实进行了确认。周海静对未见货物制作入库单以及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等内容进行了确认,用以佐证虚开发票的过程和事实。(2)取自开票方“铭迪特利公司”、受票方“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明1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为“铭迪特利公司”开具,且受票方已入账并申报抵扣相应税款。其中刘文志和高国峰分别在开具给“大正机电公司”的11份发票上签字,确认无货虚开发票。(3)银行存款账户及相关当事人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查询资料,其中包括“铭迪特利公司”原法人刘文志签名的存款凭单以及高国峰签名并确认为“铭迪特利公司”回流资金的存款凭单,周海静个人账户与“大正机电公司”、高国峰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结合本案当事人笔录所述,证明已转款项通过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资金回流的事实存在,与相关人员笔录相互印证与笔录所述情况相符,相互印证。(4)复印于受票方“大正博凯公司”原材料账簿和领用记账凭证,结合“大正博凯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员工情况一览表》,领料单签字人员在单据制作日期尚未入职,出库单存在编造情形,与会计周立峰笔录相印证,证明“大正博凯公司”通过编造虚假材料出库凭证掩盖无货物交易虚取发票的事实。从上面所列举证据可以看出,所有证据形成了以刘文志、高国峰、周立峰的询问笔录、资金回流凭单和虚假材料出库凭证为核心,其他证据与核心证据相互验证,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牢固而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充分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13号)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成立。(二)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被告在检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检查所属期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账簿。经对相关当事人询问,“铭迪特利公司”原法人刘文志于2013年9月将公司转让给张勇,资料交接过程中无法说明会计账簿去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对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其提供账簿及有关资料,原告仅能提供会计凭证,无法提供账簿,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提供所属期间会计账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根据以上陈述,被告认为:(一)原告诉称“行政处罚在关键的事实上没有查清”,并提出两个理由,对此被告答复如下:1.原告诉称:“与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是真实的货物交易”,“有相等的货物进项”,并据此认为被告“关键事实上没有查清”,其诉讼理由缺乏根据。首先,本案认定原告存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发票的本质意义来讲,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发票的开具必须应购销行为而发生的,否则即为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因此,本案只要证明“铭迪特利公司”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无商品购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虚开发票违法事实成立。本案认定的11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因高国峰曾在刘文志的“铭迪特利公司”为朋友购买过电脑而要求将发票留待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开具,其二是完全的无货物交易虚开,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都没取得发票所列的货物,直接当事人刘文志、高国峰、周立峰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均有明确表述,具有排他性,结合本案提供的资金回流等其他证据,认定原告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2.原告诉称:“高国峰人押钱提货是行业惯例,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打给原告货物款后,原告将高国峰个人押钱返还”,并据此认为被告提供的资金回流证据错误,其诉讼理由是原告想当然的推论,既有悖于常规,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不符。高国峰的身份是“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技术人员,并不是公司的采购人员,为公司采购货物不在其职责范围内。本案中1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15万余元,采购货物是公司行为,而高国峰只是聘用人员,与公司之间没有切身利益,在职责范围以外为公司采购货物,还需要个人押钱提货,涉及资金数十万,总金额在百万以上,原告所称的“押钱提货的行业惯例”明显有悖于常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押钱提货”是对证据证明事实的断章取义,所谓的“押钱提货”其实质是高国峰曾在刘文志的“铭迪特利公司”为他人购买电脑所支付的款项,由于与“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为掩盖违法事实,要求“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将“货款”在账户转入后再通过现金返还。(二)原告诉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无关联性,且明显证据不充分”,并提出两个理由,对此被告答复如下: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是孤立的,证明原告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证据,既有直接当事人周立峰、高国峰、周海静、刘文志四人的询问笔录,涵盖了开票方、取票方以及发票传递的各环节,其言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同时也取得相关当事人笔录所述资金回流和取票方虚假出库凭据等书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能够相互印证。并非原告所称的“仅凭周海静的证实未见货物制作入库单来证明无真实货物交易”。对 “铭迪特利公司”原法人刘文志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问及高国峰购买的是货物是否为“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购买的,刘文志有明确表述:“不是,是高国峰给他朋友在我这买电脑后,让我把发票留着,说以后给大正机电和大正博凯开具”,此类明确表述在刘文志、高国峰及周立峰均有多次,刘文志是在明知与“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为其开具发票的,证据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排除“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取得了货物但将货物直接送给他人、用于其他项目上的可能。2.原告诉称“以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作为资金回流的证据明显不具有关系性和充分性,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并不能代表‘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资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周海静个人账户与“大正机电公司”、高国峰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结合本案当事人笔录所述,足以证明已转款项通过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资金回流的事实存在。虚开发票过程中之所以先由“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通过银行基本账户将所谓的“货款”转入“铭迪特利”公司账户,再以现金提出交给“高国峰”或存入“高国峰”指定的账户,正是为了掩盖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伪装成购货付款的正常交易,体现了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而原告诉讼理由中认为周海静、高国峰个人账户的资金只有注明用途或签字确认“大正机电公司”和“大正博凯公司”的回流资金才能证明,这是明显的强词夺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关联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13号)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为了维护税法的尊严,保障国家利益,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铭迪特利公司对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铭迪特利公司对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事实证据(2)有异议,认为帐的丢失不能介定到原法人丢失的,交接、转让是有中间人的。帐簿现在确实找不到了,但在认定我公司违法的期间段,帐簿是在被告处有复印件的,是2013年4月26日拿到被告处的,被告全部都复印了。有原法人和会计的签字。对证据(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笔录内容断章取义,笔录中能够反应出自2007年高国峰就是正大公司的员工,在高国峰到正大公司任职以后在原告公司经常购买货物,有货物交易,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高国峰代表的是大正公司,因此被告作出的原告与大正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是错误的。对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能证实2007年高国峰在正大公司上班,是正大公司工作人员。高国峰在原告公司经常有货物购买行为,原告代表的是正大公司。对举证(6)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大正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高国峰所购买的货物,是否制作虚假入库单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周海静的账户银行往来与刘文志之间是个人的关系并不是公司账户的转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资金回流问题。对举证(7)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举证(8)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举证(11)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账户的业务往来究竟哪笔回款回流多少目前不清楚;存在高国峰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转款问题,与刘文志之间的转款也是个人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资金回流问题。没有任何刘文志往里存的钱和卡对卡的转帐。只有一份周海静的存款凭条有刘文志的签字。对举证(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员工手册是真实的,没有王南的证明材料。
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对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举证有异议,认为在询问过程中刘文志对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均以不清楚,记不清了,且表示不签字,由于被询问人拒绝签字,而且被告在询问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被告取得了全部帐务及凭证,被告所取得的资料只包括部分帐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铭迪特利公司经营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自动化产品及耗材、科教仪器等,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称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于2013年9月在公司转让资料交接过程后,未按规定保管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会计帐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正机电”“大正博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112份,金额合计为988,396.66元,税额合计为168,027.34元,价税合计为1,156,424.00元。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作出了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给原告铭迪特利公司,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4]3号)维持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主张原告是正规渠道进货,被告认定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即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长春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均承认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112份,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铭迪特利公司作出的长国稽三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铭迪特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铭迪特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