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于奎春,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于奎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奎春自行达成和解,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