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前进加油站,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曹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文和。
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吉林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常著,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前进加油站诉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前进加油站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前进加油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前进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前进加油站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