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号
原告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
法定代表人王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3年4月26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的送达回执;(4)2013年9月4日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答辩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病例,证明工伤事实;(4)2013年3月27日鲁某甲、鲁某乙证人证言;(5)2013年7月30日对鲁某甲、鲁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工伤事实。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嘉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职工张某某从事操作机器生产塑料颗粒工作。2012年11月23日晚,张某某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被单位同事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腕完全离断伤,右前臂骨折,右前臂皮肤脱套。原告为给第三人张某某治疗先后垫付十万二千元医药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喝酒,其他工友均可以证实,而且在张某某受伤后原告与张某某有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张某某承认自己喝酒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来上班前已经喝酒,但被告无视这些证据依然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嘉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根据:1、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供的答辩书,虽然确认了劳动关系,但阐明了第三人在受伤时喝酒,但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2、2013年11月23日刘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受伤时喝了大量的酒。3、手机录音。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张某某提交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词,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嘉乐公司提交答辩书时声称:与张某某没有书面合同,但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时自己喝酒导致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经过调查核实证人鲁某甲、鲁某乙均证实张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因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为张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嘉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嘉乐公司认为张某某因喝酒导致受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喝酒造成的伤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证据同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程序上的证据,当事人均对被告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至(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5)鲁某甲、鲁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送到医院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用以证明受伤前第三人张某某喝了大量的洒,但没有证据证明看到第三人喝了大量的酒。即使是第三人在工作前喝了酒,但没有证据证明他是醉酒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手机录音用以证明第三人承认喝酒的事实,但第三人否认是他的声音,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嘉乐公司职工,在原告单位从事操作机器生产塑料颗粒工作。2012年11月23日晚,第三人张某某在操作机器时受伤,由单位同事及第三人张某某的亲属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腕完全离断伤,右前臂骨折,右前臂皮肤脱套。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字(20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省嘉乐塑料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3)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操作机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某工作前喝酒,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只有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