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雅伟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雅伟,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37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支队长。

原告陈雅伟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雅伟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雅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雅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雅伟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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