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财政厅等财政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路21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占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二栋。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怀忠,该委财务处调研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副54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该公司招标预售处处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波,大客户分公司专用车部部长。

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天骄、汤文士,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金洪亮,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忠,第三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省卫生厅)进行政府采购,采购项目为医疗急救车辆及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受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对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计划所需的医疗急救车辆及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标的内容分为三包采购,其中第三包为采购190辆救护车及车载医用设备,投标邀请书发布后,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均接受邀请竞标,经投标人资格审查及履行相关竞标程序后,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定于2013年4月1日上午9时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6楼开标室开标,开标结果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本次招标第三包的预中标人。2013年4月2日,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发布《关于吉林省卫生厅医疗急救车辆及设备项目的中标公告》公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包预中标人。2013年4月8日,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提交《关于吉林省卫生厅医疗急救车辆及设备采购(二次招标)的质疑函》,对本次招标第三包预中标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产品美国美敦力LIFEPADCRPLUS除颤仪、北京谊安SHANGRICA510急救呼吸机等投标产品技术参数提出质疑,认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除颤仪递增能量为200J/300J/360J,而招标文件要求最大能量应小于等于200J,认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呼吸机不具备无创通气功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上述质疑提出后,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召集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第三包评标结果进行复核并作出JLCTTC-12GZFHW1400号招标项目评标结果复核报告,确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3年4月15日,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作出《<关于吉林省卫生厅医疗急救车辆及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的质疑函>的回复》,告知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再次评审、复核后,专家组形成如下意见:确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3年4月27日,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吉林省财政厅进行投诉并提交投诉函,投诉函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有多处偏离问题再次提出,要求吉林省财政厅予以调查,并给予合理的解释。在投诉期间,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召集本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再次进行评议,多数评委意见为需要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需要进一步确认。2013年6月9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采购(2013)3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取消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作出的关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卫生厅急救车辆及设备招标项目(第三包)的预中标资格。上述决定作出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吉政复决直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采购(2013)3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7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采购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一、预中标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的除颤仪型号为LIFEPAKCRPLUS,投标书中检验报告的产品型号为LIFEPAD1000。LIFEPADCRPLUS的具体参数规格,只能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产品标准中获知,而预中标人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投标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标准。二、招标文件要求,除颤仪应具有非递增能量,最大能量小于等于200J,而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中,LIFEPAKCRPLUS的除颤能量范围为200J-360J;招标文件要求除颤仪应具有培训模式,无需额外购置培训机,专家复议确认投标产品本身不具有培训模式;招标文件要求除颤仪的防尘防水系数为IP55,而投标产品LIFEPAKCRPLUS的防尘防水系数为IPX4。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没有发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没有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决定书送达后,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针对二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相继作出吉政复决直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决定维持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采购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医疗急救车辆及设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预中标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没有评审出来,在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质疑明示具体投标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确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复核意见,其评标结论及复核意见明显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吉林省财政厅确认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及复核过程中没有尽职存在违法情节的观点应予以支持。吉林省财政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了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的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不符是否属于重大偏离,是否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这一事实,没有提供第三方的审查评定意见,也没有提供是否审查评标报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地将评标委员会没有评审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的产品与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不一致的情形认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招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五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应作废标或无效投标处理,但本次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和法规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导致北汽福田的预中标结果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中标无效情形的,同级财政或上级财政部门应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法律法规赋予采购人或委托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重新进行招标。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而应该由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委托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确认中标无效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作出选择。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被诉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首先,吉林省财政厅受理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诉后,针对其投诉内容,经书面审查并结合专家意见作出了被诉决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决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吉林省财政厅认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是正确的。其次,被诉决定明确认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产品除颤仪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在进行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没有发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作出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按照无效标的处理结果。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被诉决定没有相关证据是错误的。第三,在吉林省财政厅已经认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有多处偏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权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所涉证据问题再行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之一,适用第七十三条处理。本案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所列情形,对本次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七十七条与其所诉内容无关。吉林省财政厅是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八十二条均明确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吉林省财政厅依据上述规定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选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不违法。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吉林省财政厅基于评标委员会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评标过程中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具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了中标结果情形,且没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述称:同意吉林省财政厅的意见。

第三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述称:同意吉林省财政厅的意见。

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吉林省财政厅的意见。

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吉林省财政厅在综合考虑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意见、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发布的《吉林省卫生厅医疗急救车辆及项目》招标文件、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及评审专家意见后,依职权认定评标委员会在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没有发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中标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吉林省财政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采购决(2014) 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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