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国强,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855号。
法定代表人潘成学,局长。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张国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