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欧亚商都科技城9248室。

法定代表人崔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明,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原告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晟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市地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雪,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孙世明、田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第三税务稽查局对品晟公司作出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认为(一)原告单位于2013年1月将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丢失,自2013年起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及记账凭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二)原告单位2009年7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向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94份,货物金额合计为3,306,064.10元,税额合计为562,030.90元,价税合计为3,868,095元,上述94份发票已于发票开具当月全额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第(七)项,《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的行为处2,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10000元罚款。

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1)2013年8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关于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交函;(2)2013年9月22日协查案件置办清单;(3)2013年9月23日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据(1)-(3)证明本案的检查程序、立案程序合法,案件来源程序正确。(4)2013年10月8日长国稽三检通一(2013)28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2013年10月11日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检查程序合法;(5)2013年10月11日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证明税务检查时依法出示了税务检查证,检查程序合法;(6)2013年10月15日长国稽三限改(2013)52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13年10月16日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2013年10月16日长国稽三限改(2013)53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13年10月16日送达回证,证明问题同上;(8)2013年6月7日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证明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状态,税务机关实地检查,查无下落;(9)2013年3月14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取自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来源,符合法定程序;(10)2014年2月13日长国稽三罚告(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2014年2月19日送达回证,证明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作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1)2014年2月19日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12)2014年2月25日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4年2月28日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收到告知后三日内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告知送达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满三日,处罚程序合法。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2013年9月4日对周立峰的询问笔录;(2)2013年9月5日对周立峰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29日对高国峰的询问笔录;(4)2013年11月8日对高国峰的询问笔录;(5)2013年9月10日对杜颖的询问笔录;(6)2013年9月9日对樊骥的询问笔录;(7)2013年10月11日对樊骥的询问笔录;(8)2013年10月16日对樊骥的询问笔录;证据(1)-(8)证明原告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向长春市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9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是330.60万元,税额是56.20万元,价税合计386.80万元。(9)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转账支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票据一套,(证据卷中70-225页),以上证据证明大正机电公司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以虚假资金转帐的形式将资金名义上支付给原告公司,部分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公司以提取现金的形式将支付的部分货款返还给大正公司,企业在虚假支付的背后用虚假的转帐存根的形式将资金转给大正公司的法人肖建明的个人帐户,用以掩盖仅部分转款的事实。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财政部令(1993)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

原告品晟公司述称,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进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正规厂家进货,并取得进项发票,销售时,不需要与买家签订购货合同,也就无法核实买货人的真实身份,只是买货人提供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及纳税识别号后,原告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完成交易。而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处以罚款,是错误的。其作出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原告品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向原告品晟公司履行告知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首先,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向原告品晟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长国稽三罚告〔2014〕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品晟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樊骥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签字并捺指印。其次,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为原告品晟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樊骥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笔录由樊骥签字并捺指印。再次,《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三条依法告知原告品晟公司:“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品晟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5号)并于2014年2月28日送达。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品晟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听证及申辩的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告品晟公司提出“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进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诉讼理由存在明显错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5号)中认定的事实为: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7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长春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正机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94份,金额合计为3,306,064.10元,税额合计为562,030.90元,价税合计为3,868,095.00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品晟公司向长春大正博凯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品晟公司诉讼理由存在明显错误。三、被告对原告品晟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5号)认定原告品晟公司共有两项违法事实,一是当事人在2009年7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正机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94份;二是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一)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定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1.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7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正机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94份,金额合计为3,306,064.10元,税额合计为562,030.90元,价税合计为3,868,095.00元。虚开发票的过程和采取的手段如下:2009年7至12月期间,时任“大正机电”公司的会计周立峰在“大正机电”每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不足的情况下授意技术员高国峰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发票过程中前期先由高国峰与李红云(本案中间人)联系,李红云通过杜颖(本案中间人)从樊骥(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李红云离开长春后高国峰直接通过杜颖从樊骥手中取得发票,购买发票过程中支付了手续费,由高国峰提供开具发票的信息,杜颖自樊骥手中取得发票后通过李红云或直接交给高国峰,高国峰将发票交给单位财务入账后,周立峰让周海静(“大正机电”出纳员)将与发票相对应的款项自“大正机电”公司账户转入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所转款项樊骥以现金方式交由杜颖或转至杜颖账户,杜颖提现后交给李红云、高国峰或转入高国峰指定的账户(高国峰、周海静名下的个人账户),从而实现资金回流。本案涉及的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上述手段开具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94份发票的价税合计为3,868,095.00元“大正机电”实际转款项1,117,395.00元,为掩盖事实“大正机电”会计周立峰制作虚假转款记账凭证和转账支票存根2,750,700.00元,而实际款转至“大正机电”法人肖建明账户中。2.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1)被告制作了相关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其中包括: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介绍购买发票中间人杜颖,“大正机电”公司的技术人员高国峰、会计周立峰等四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共8份,60页。以上4人对本案认定的虚开发票的过程和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述笔录在制作过程中,询问现场除了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外无第三人在场,在询问过程中无他人干预。被询问人思路清晰,能够正确表达其意志,询问调查时检查人员依法告知了被询问人不如实回答问题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询问人确认清楚并保证如实回答提问。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受到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影响其真实意愿表达的情形存在。询问结束后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逐页签章、捺指印。对同一被询问人多次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所述事实具有一致性。因此被告检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所做笔录为合法有效证据。(2)被告取得了购票单位“大正机电”公司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以及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等书证。由于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确认检查所属期账簿、记账凭证资料丢失,检查人员调取了取票方“大正机电”公司相关发票入账凭证复印件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调取的纳税申报资料,证明本案相关的94份发票确为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开具,且取票方已入账并申报抵扣相应税款。(3)被告取得了取票方“大正机电”公司开户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及虚假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其法人肖建明个人账户银行查询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本案相关的94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868,095.00,取票方未全额付款,为掩盖事实制作虚假转款记账凭证2,750,700.00元,而实际款转至“大正机电”法人肖建明账户中,与笔录所述情况相符,相互印证。(4)本案中间人杜颖向高国峰、周海静个人存款账户存款或转账的凭条3份,3笔合计金额480,000.00元。结合本案当事人笔录所述,证实无真实货物交易将已转款项资金回流事实存在。3.原告提出的“所销售产品从正规厂家进货,并取得进项发票,销售时不需要与买家签订购货合同,无法核实买货人的真实身份,销售方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完成交易”的观点不成立。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为“大正机电”公司虚开的上述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货物交易,对开票方已转款项进行了返还,而且仅收到部分款项,开票过程中收取了手续费。上述违法事实相关当事人樊骥、杜颖、高国峰、周立峰等人均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作为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明知无货物交易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被询问是否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违法时,明确表述:“知道,为朋友办事,没办法”。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对相关当事人周立峰、高国峰、杜颖和樊骥四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涵盖了取票方、介绍虚开中间人及开票方各环节,询问笔录与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关联性强,充分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5号)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成立。(二)认定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品晟公司实际经营人樊骥在2013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中确认: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将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丢失,从2013年1月起因单位不再经营,未按规定再设置账簿及记账凭证。我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国稽三限改〔2013〕52号),限期内仍未提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以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稽三罚〔2014〕5号)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为了维护税法的尊严,保障国家利益,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品晟公司对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程序证据(1)-(3)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4)-(12)有异议,认为送达日期想不起来,不予回答。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品晟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商都科技城经营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耗材办公自动化产品箱包、服装销售,原告品晟公司称于2013年1月将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丢失,自2013年未按规定设置帐簿及记帐凭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品晟公司于2009年7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正机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94份,金额合计为3,306,064.10元,税额合计为562,030.90元,价税合计为3,868,095.00元。上述94份发票已于发票开具当月全额申报。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品晟公司作出了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28日送达给原告品晟公司,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4]1号)维持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品晟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品晟公司对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认定其违法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即被告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品晟公司实际经营人,而未送达给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接收税务机关的送达文书可以是企业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或公司的收件人等,没有规定必须送达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税务稽查局已履行告知程序,故原告品晟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品晟公司长国稽三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七)项,《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品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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