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郭栋道路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頔,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闻向斌,该单位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栋,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与被上诉人郭栋道路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其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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